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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陕西红拧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甲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红拧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王×。

上诉人浙江中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陕西红拧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张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09)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陕西红拧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将红柳林至神木西专用线(DKO+000-DKIO+500)试验段线下工程TJ-B标段(包括赵苍峁双线隧道)承包给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2007年5月22日中铁五TJ-x+704—x+70及QDK9+798.47—x+753.83段(包括赵家峁双线隧道)所有线下工程分包给浙江中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在隧道施工过程中,浙江中隧建设投机有限公司实施爆破作业,对赵苍峁村民住户房屋有影响,陕西红拧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给张某甲等人及其他村民住户房屋每平米补偿40元。后浙江中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继续爆破施工,张某甲等四人的房屋出现较大的裂缝,陕西红拧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派员查看现场,并对张某丁房屋进行钢管支护,双方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08年4月22日红拧公司写出书面承诺书承诺,同意对损害房屋进行赔偿。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张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张某丁的房屋出现裂缝与被告中隧公司赵苍峁项目部的工程爆破施工作业有直接关系。并对张某甲等四人的房屋修缮费用及其价值降低进行了估算。张某甲房屋建筑面积为210平米,房屋修缮费用为x元,维修周期为50天,使用价值降低x元;杨某丙房屋建筑面积为151平米,房屋修缮费用为x元,维修周期为35天,使用价值降低x元;杨某乙房屋建筑面积为88平米,房屋修缮费用为x元,维修周期为25天,使用价值降低9300元;张某丁房屋建筑面积为115平米,房屋修缮费用为x元,维修周期为30天,使用价值降低x元。支付鉴定费x元。陕西红拧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已给张某甲补偿8400元,杨某丙补偿6040元,杨某乙补偿3520元,张某丁补偿4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个人侵犯、破坏,否则要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四原告住房属合法财产,被告浙江中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施工中实施爆破作业,致使原告房屋裂缝受损,故应当对原告房屋裂缝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陕西红拧铁路有限公司属工程的发包人,当原告房屋出现裂缝后,书面承诺对损坏房屋进行赔偿,但一直未作赔偿,故对原告房屋损失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房屋维修期间的租赁费损失,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浙江中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房屋损失x元(已付8400元),赔偿原告杨某丙房屋损失x元(已付6040元),赔偿原告杨某乙x元(已付3520元),赔偿原告张某丁房屋损失x元(已付4600元),被告陕西红拧铁路有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x元,由被告浙江中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陕西红拧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

浙江中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本案所依据的鉴定结论严重失实,上诉人不能依据该鉴定结论给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款。请求对被上诉人的房屋进行重新鉴定。

陕西红拧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认为:1、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故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所依据的鉴定结论严重失实,施工企业浙江中隧公司也不能依据该鉴定结论给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款。

张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张某丁答辩认为:1、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本案适格被告。2、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一审据此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个人侵犯、破坏,否则要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张某甲等四人的住房属合法财产,浙江中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施工中实施爆破作业,致使其房屋裂缝受损,故应当对房屋裂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陕西红拧铁路有限公司属工程的发包人,当张某甲等人的房屋出现裂缝后,书面承诺对损坏房屋进行赔偿,但一直未作赔偿,故应对房屋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甲等四人要求赔偿房屋维修期间的租赁费损失,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陕西红拧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和浙江中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结论不能成立的理由,因举证不力,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红拧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和浙江中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各承担1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郭应寅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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