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学斌,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又名丁X),男,1955年2月6日。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学斌、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2005年期间向被告丁某某开办的砖厂供应原煤,经结算共计x.5元。2008年10月23日被告给我打了一份欠条,后因我在银行贷款做生意,欠有巨额利息无法清偿,便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5元及逾期利息x.5元,并承担自2010年5月17日至还款终结之日止的利息及双倍迟延滞纳金。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的煤款不属实,我于2008年12月5日已清付给原告煤款x元,现只欠原告煤款x.5元。2、原告所诉的逾期利息x.5元和2010年5月17日至还款终结之日止的利息及双倍迟延滞纳金,均未约定,也未法律依据,我不应承担。3、原告于2007年至今一直在租赁我的粉碎机做生意,其应支付租赁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在2005年期间常向被告丁某某开办的砖厂供应原煤,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煤款x.5元。被告丁某某于2008年10月23日给原告余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北乡兄弟洪宾煤款叁万捌仟肆佰伍拾柒元伍角整,欠款人陶寨丁某某,知情人陶兰政,2008年10月23日”。现原告余某某以被告丁某某拒不还款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庭审笔录、由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拖欠原告余某某煤款x.5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被告应负清偿货款及利息之责任。利息从双方结算后出具欠条的日期之次日起计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辩称其于2008年12月5日已向原告清付了煤款x元,但因其未能提供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答辩中要求原告支付x元的租赁费的答辩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又名丁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余某某货款x.5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被告履行债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晓旭
审判员高磊
审判员马晓枫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