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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桂某、李某、某某保险公司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建和,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志远,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彭林华(系上述两被告同事),男,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诸丽,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桂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谧独任审判,于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邓建和,被告桂某某、李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彭林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9年8月10日晨,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被告桂某某驾驶沪x的小型越野客车于本市X路、武康路口发生碰撞,原告跌地受伤,两车俱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桂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桂某某系涉案事故责任人,李某某系肇事车辆车主,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与被告等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2、被告桂某某、李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22,8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等费用扣除交强险赔款后的剩余损失;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桂某某、李某某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述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肇事车辆车牌号、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治疗经过及鉴定结论等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损失由被告桂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9天计算,且事发后被告桂某某已支付了部分伙食费,应一并结算;护理费应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只认可与涉案事故相关的费用,计125元;认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认可5,000元;误工费缺乏证据印证实际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肇事车辆车牌号、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治疗经过及鉴定结论等均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鉴定费、律师代理费非交强险赔付范围;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诉请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桂某某、李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7时许,于本市X路、武康路口,原告杨某甲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桂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x的小型越野客车(登记于被告李某某名下)发生碰撞,原告跌地受伤,两车俱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桂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遂收入院治疗,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于2009年8月29日出院,出院后原告遵医嘱门诊随访。2010年1月8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作出鉴定,结论为杨某甲因车祸外伤致左胫骨平台外侧碎粉骨折伴塌陷,已行手术治疗,左胫骨下端粉碎骨折,无明显移位,累及左踝关节面,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00日(含左胫骨平台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涉案车牌号为沪x的小型越野客车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8月18日至2009年8月17日。

又查明,事发后被告桂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44,861.33元(另伙食费313.20元)、治疗辅助用品费190元、修理费1,300元,一致要求本案中予以确认、结算。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史资料、暂住证、居住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桂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辅助用品费发票、保险定损单、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桂某某应就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车主,就桂某某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沪x的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责任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事发后被告桂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44,861.33元(另伙食费313.20元)、治疗辅助用品费190元、修理费1,300元,一致要求本案中予以结算,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上述费用涉及交强险赔付,本院均纳入原告诉请予以判处,被告桂某某支付费用共计46,664.53元作为预付款予以结算。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虽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单方记录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三被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及居住证明,足以使本院确信原告在沪居住、生活已逾1年,现其要求按照本市X镇居民标准赔偿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15,352元。关于营养费、护理费,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明确的期限及一般赔偿标准,酌情判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4,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38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劳动争议裁决书及误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证实事发前原告从事的工作,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尚不足以证实涉案事故造成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本市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及鉴定明确的休息期限,酌定为10,000元。关于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治疗、鉴定及处理涉案纠纷所需,综合考虑出租车及公共交通代步方式等,酌定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造成了精神痛苦,上述赔偿款项尚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1,8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侵权案件中的受害方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费用,可作为其财产损失,且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8,000元,亦较为合理,本院亦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鉴于该费用目前尚未发生,本院无法确定实际金额,原告可待发生后与被告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医疗费、治疗辅助用品费、修理费,被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治疗辅助用品费发票及修理费发票等,并认为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被告上述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具体费用本院凭据确定医疗费为44,861.33元、治疗辅助用品费为190元、修理费为1,300元。

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本案赔偿项目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上述费用共计139,65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治疗辅助用品费,本案中上述费用共计47,231.3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包含修理费,本案中上述费用计1,3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300元后,剩余损失由被告桂某某、李某某连带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某甲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治疗辅助用品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修理费)1,300元;

二、被告桂某某、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某甲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29,652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治疗辅助用品费计37,231.33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共计76,683.33元,扣除被告桂某某已预付的46,664.53元,被告桂某某、李某某尚需连带赔偿原告杨某甲30,018.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计1,82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200元,被告桂某某、李某某负担1,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谧

书记员王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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