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豪,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明阳家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双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巩义市明阳家具建材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豪,被告巩义市明阳家具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双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联营合同,原告承租被告场地331平方米,月租金6998元,从事套房、沙发、茶几、电视柜经营,期限从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止。2009年11月1日,原告与成都巨田木业有限公司签订金博傲家私专卖店加盟合同,经营“金博傲”成人套房系列,当天原告进入场地开始装修,11月11日,原告的部分商品开始对外经营,11月17日,装修完毕,原告将场地内全部货物上齐后,被告开始提出无理要求,让原告改变家具摆放位置,并拒绝给原告结算营业款。12月11日,因原告未变更家具摆放位置,被告掐断了原告经营场地的线路,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至2010年1月6日,被告已扣压原告营业款三万余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并托人调和,但均遭到被告拒绝,至此,原告已不堪重负,在无法经营的情况下,于2010年1月8日向被告提出书面解除合同告知书,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但被告不予理睬,并拒绝让原告出货。综上,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严重违约,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根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联营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营业款及质量保证金x元(包括质量保证金33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装修损失x元。四、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五、本案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折旧及可得利益损失共计5.5万元。
被告巩义市明阳家具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商场对商户采取的是统一管理制度,对商品摆放也有统一管理制度。进入商场的商户必须遵守商场制度的规定,本案纠纷是原告一直不遵守商场规定造成的。二、是原告不结算营业款,被告已多次通知其结算,被告扣压营业款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原告不按时交纳租金的情况下可以抵作租金,除此,原告还有私自出货的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若原告执意解除合同,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解除方式进行解除,原告的损失是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联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占用被告场地331平方米,从事套房、沙发、茶几、电视柜等家具的经营,每月场地费6998元,期间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纳信用及质量保证金3300元,实际支付1000元,尚欠2300元未缴纳。被告从原告营业额中提取1%作为管理费用,为规范管理,被告进行统一收款,原告不得私下成交售货。合同第七条还约定,原告在被告场地内进行的装修等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到期后不得拆除或向被告索取费用,无条件交给被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经营金博傲家私,在明阳家具城东区进行了装修,并支付了相应的装修款项。装修之后,原、被告双方对家具的摆放位置产生分歧,原告坚持按照装修的规划设计摆放,被告称在原告装修时就已经通知其这样摆放不符合家具城的统一规划,并有可能影响到其他用户,是在原告的再三恳求下,才勉强同意,并要求原告装修经原告所经营的品牌公司验收后,立即恢复原摆放位置。双方由此产生分歧,目前该装修仍维持装修完工时的状况,没有拆除。经现场勘验,原告没有按原计划摆放的地方为形象墙和部分隔断墙,并不影响原告的实际经营。
原告从开始经营到庭审之日,通过被告的统一收款系统,共销售货物x元(不包括质量保证金3300元),这些款项目前由被告保管,双方未进行结算。关于未结算的原因,双方意见不一,原告认为是被告故意不结算,是违约行为。被告认为,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未缴纳场地租金及管理费,应当在销售额中扣除。同时,原告在经营期间由于双方分歧的存在和矛盾的冲突,并未将所有的款项交给被告,也未通过被告的财务,由此被告的门卫禁止原告私自出货,并对原告的违犯商场管理制度的不同行为开具了处罚单,导致双方矛盾的扩大。原告于2010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告知书一份,提出由于被告无理要求改变家具摆放位置、并拒绝支付营业款,故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折旧及可得利益损失共计5.5万元,本院通知原告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但原告至今未缴纳。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联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均有不同程度的违约行为,被告未依约定及时对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未按约定通过被告的统一收款系统销售家具,同时未按时向被告交纳场地费和管理费。双方由于费用的缴纳和结算、家具的位置摆放、是否私自出货等产生了纠纷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于2010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告知书一份,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在诉求中也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联营合同自2010年1月8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营业款及质量保证金x元,原告从开始经营到庭审之日,通过被告的统一收款系统,共销售货物x元,原告向被告实际交纳信用及质量保证金1000元,共计x元。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扣除从2009年11月1日联营合同生效之日至2010年1月8日合同解除之日(共68天)的场地费计x.13元(每月场地费6998元÷30天×68天=x.13元),以及销售额1%的管理费334.1元(x元×1%=334.1元),余x.77元,此款应当归还给原告。合同解除之后,到本案审理结束之前,由于原告仍占用了被告的场地,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可参照双方的合同执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x元,因双方仅仅是由于家具的摆放位置产生分歧,目前该装修仍维持装修完工时的状况,并没有拆除。经现场勘验,影响原告家具摆放的仅为形象墙和部分隔断墙,并不能成为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鉴于双方合同解除后,原告仍继续占用该场地,加之双方在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原告在被告场地内进行的装修等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到期后不得拆除或向被告索取费用,无条件交给被告,故此项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折旧及可得利益损失共计5.5万元,本院通知原告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但原告至今未缴纳,对这一部分,本院依法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巩义市明阳家具建材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的联营合同。
二、被告巩义市明阳家具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牛某某一万八千二百一十三元七角七分。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九十六元,由被告巩义市明阳家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四百零七元,原告牛某某负担一千二百八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叶茂
审判员路忠宪
审判员王某梅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常许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