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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怀化市洪江某场与被告聂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洪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怀化市某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

被告聂某,男,原怀化市某场退休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怀化市洪江某场与被告聂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怀化市洪江某场因被告外出无法联系,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遂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聂某的起诉,待与被告取得联系后,再行起诉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怀化市洪江某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怀化市洪江某场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怀化市洪江某场负担。

代理审判员孙某某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沈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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