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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铁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张某某因承包工程发生了工伤事故,急需x元支付受伤工人赔偿金,而被告当时却没有经济实力支付该赔偿金,就向他提出借款的要求,出于朋友之谊和亲戚关系,他便借给被告x元,被告为其书写欠条一张,时至今日被告没有还款意思,近一年来经他多次讨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不还。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辩称,1、原告虚构事实,他根本没有向原告借钱;2、当时原告承包了郭家河铁矿,他组织工人在该铁矿洞口干劳务,干了半年多,一直未结算劳务费,后来发生了工伤事故,因无力支付受伤工人赔偿金,他向原告借出他的劳务费;3、即便有此事,诉讼时效已过,因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示。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大包采矿合同,证实被告在原告矿口干劳务,劳务结算方式是工程结束统一结算,结算票据都在原告处,从中可以证实该笔欠款是被告预先从原告处支取的劳务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欠条是其本人所写,但他只是把劳务费从原告处借出来,后来结算时原告没有将欠条销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大包采矿合同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被告张某某因承包工程发生了工伤事故,急需x元支付受伤工人赔偿金,而当时却没有经济能力支付该赔偿金,随向原告借款x元作为受伤的赔偿费用,同时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欠条内容:欠到尚某某现金伍万元正(x.00元),注,此款因工伤事故赔给吴怀平,欠条人,张某某,2004.7.20]。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尚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该x元之借款为原告提前支付给他的劳务费的理由,因被告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尚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白彦安

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雷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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