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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将应诉通知书、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到两个月时间,被告于2003年10月份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陕县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1份;夏XX及刘XX证明各一份,证明2003年10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张XX、张XX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均属再婚,经人介绍于2003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共同生活。2003年10月份,双方一起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因手续不全未能离婚。此后被告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次找被告亲戚家人多方寻找无果。2009年3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审理中,因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不足两月双方便协商离婚事宜,办理离婚手续之际,被告不辞而别,下落不明至今长达七年之久,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提出离婚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无法查明其财产状况,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审判员曹存厚

审判员建海龙

二О一О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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