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24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将本村李某乙家的六袋小麦偷走后卖掉,被盗物品经鉴定价格为552元。
2009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沿自家平房跳入邻居王某某、庆某某、李某丙家,从该三家各偷走一袋小麦后卖掉,被盗物品经鉴定价格为276元。
2009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搬梯子进入同村李某丁家,将李某丁家一袋半小麦种子偷走后卖掉,被盗物品经鉴定价格为135元。
2009年9月11日夜,被告人李某甲翻墙跳入同村刘某某家中,盗窃刘某某家中一个水泵、70米电缆线、四根钢管、三只鸭子,并将盗窃物藏于家中,被盗物品经鉴定价格为323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人已对受害人李某乙、王某某、庆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刘某某进行了退赔,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李某乙、王某某、庆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刘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的家人已对受害人进行了退赔,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作为情节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臧梦华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郭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