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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1968年10月11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志良,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某,男,曾用名尹X,1971年1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雨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良,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秋,原告胡某承包龙源新城的部分楼房工程,当时被告在原告工地上干活,从事钢筋扎筋工作,在干活期间,被告于2007年12月21日、2008年1月X号、2008年2月X号,总借工程款3笔,总计款x元。2008年5月24日该工地扎筋工作已经完工,其它工程在没有完工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只好给被告尹某某出具一个10万的欠条,以备以后结账冲帐,扣除被告以上三笔借款被告应该返还原告现金x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因此要求被告清偿借原告款x元。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干活期间所借的x元是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其中一部分,被告在原告承包的龙源新城X号楼、X号楼、X号楼工作,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总工程款约36万元,扣除原告借支给被告的x元的工资,原告尚欠被告工资款13万多元,被告多次向原告追要所欠工资款,在经原告要求给10万元整数,被告同意后,原告胡某于2008年5月24日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事实已被驿城区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1964)号判决确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秋,原告胡某将其承包的部分龙源新城楼房中的扎钢筋工程承包给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07年12月21日、2008年1月30日、2008年2月3日,给原告出具三张借条内容为:借现金x元,借建业工程款x元,借电业局工程款x元,共计款x元。工程完工后,原告胡某于2008年5月24日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尹某付工资款10万元。因该欠款原告未支付被告,被告诉至本院,2009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偿付被告欠款10万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4月25日,原告又撤回上诉。

另查明,2009年9月30日,本院在调查原告时问及“你和尹某某之间还有其它的经济纠纷吗”原告陈述:“就这10万元钱的事,没有其它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借条、(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工程承包关系,被告从原告处承包到扎钢筋工程,在施工中,原告向被告预支工程款属正常现象,并不能证明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从时间上看,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条时间均在被告提交的欠条时间之后,另外,本院在调查原告时,其陈述双方不存在其它经济纠纷,据此,应当认定2008年5月24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工程的结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雨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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