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宇东,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志敏,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贺亮,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颜某甲、颜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二被告于2010年3月8日申请对原告的治疗用药、治疗时限、续医费进行鉴定,本案中止审理,于2010年7月22日恢复审理,由审判员罗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家与被告家曾有矛盾。2009年9月23日,原告在家午休,被告颜某乙在原告门外叫原告出去,原告没有出去,被告颜某乙便将原告屋门踢开后,原告出去后,二被告抓住原告就打,随后将原告拉到屋前坝子上,质问原告为何将路边的石头抱走。原告回答不是,二被告硬说是原告干的,并继续殴打原告,之后又将原告拉到屋后的竹林边打,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当即晕倒在地。二被告怕出人命,报了案,派出所民警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门牙被打掉一颗。经盘龙派出所调解未果,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29.2元,误工费184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550元,共计x.2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到其家中将其拖出单方殴打不是事实。原、被告发生纠纷是因为原告搬了被告颜某乙林权地的边界石,且原告先用木棒打被告颜某乙,双方才发生的抓扯,抓扯中双方都动了手。另外,原告治病有扩大治疗的情形存在,对扩大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审理中,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发票、处方笺、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2009)医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其因全身多处组织挫擦伤、1╃牙齿脱落,在荣昌县盘龙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5天,共用去医疗费8129.2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脱落的牙齿的续医费需4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软组织挫擦伤,其治疗时限及治疗费用均与其疾病不相符,属扩大治疗,续医费不合理。
被告提交了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治疗时限是否扩大化及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的(2010)医鉴字第X号、X号、X号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经质证,原告认为X号关于治疗费用的鉴定是做的文证鉴定,并未通知原告到场,结论说扩大治疗无依据,不认可。关于治疗时限的0233
号鉴定结论亦无科学依据,不认可。X号关于烤瓷牙的鉴定结论中的烤瓷牙价格不合理,更换年限也不合理,不认可。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专家会诊费不认可,因原告未到场,不存在会诊。
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到荣昌县盘龙派出所调取了该所调查罗某某、颜某乙、颜某甲、张先素、颜某辉、颜某彬、向元虎的笔录。罗某某陈述:2009年9月23日快中午时,颜某乙到我家来找我,责怪我搬了他的做竹林地边界用的水泥包。我说自己没有搬,双方吵了起来。这时颜某甲也来说看到我搬了水泥包。我看他们象要打我,就顺手抓了一根竹棒,双方发生抓扯。颜某乙推了我几下,颜某甲抓住我乱打。旁边的人叫住手他们才放开我。后来我不知怎么走到了颜某甲家门前,结果又被颜某甲打了。我原来得过精神病,只要生气就会迷糊。颜某乙陈述:2009年9月23日中午12时许,我哥颜某甲打电话告诉我,罗某某搬了我的作竹林边界的水泥包。我去责问罗某某,她不承认。我哥颜某甲来说亲眼看见她搬的,她就和我们争吵,一会儿,她从她家拿了一根竹棒出来,打在我左小腿上,我就把竹棒给抢了。和我抓扯后,罗某某又跑到颜某甲家去,用砖头砸颜某甲家的玻璃,颜某甲去拉她,两人抓扯起,抓扯中,罗某某将颜某甲的大拇指给咬伤了。颜某甲陈述:2009年9月23日11时许,我看到罗某某将我弟弟颜某乙竹林边界的水泥包搬了,我就打电话告诉了弟弟。我弟弟去罗某某家问她这事,双方吵了起来。争吵中,罗某某从她家拿了一根竹棒出来打在我弟弟的脚上,我去挡,罗某某就说我两弟兄打她,后来颜某泽等人把我们双方劝开。一会儿,罗某某到我家院坝怪我污蔑她,并用石块砸我家的玻璃,把玻璃砸了个洞,我去拉她,她不走,后来她把我的拇指咬伤了,我急了,就拉了她的头发,但她仍不走,我就打电话报了警。张先素陈述:2009年9月23日12时许,我在家做饭时听到外面很吵,出去看到颜某乙、颜某甲两弟兄拉着罗某某的脚拖起走,拖了一段路就放了。罗某某就坐在颜某甲家门口不走,双方一直在那吵,之后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我不知他们为何发生纠纷,我就只看到前面我说的情景。颜某辉陈述:2009年9月23日上午11时40分许,我站在罗某某房屋后的水渠打电话联系挖土机。我听到颜某甲、颜某乙在喊罗某某,他们在罗某某的院坝扯了一会皮就到了房子边的竹林里。我看到颜某两兄弟用拳头打、用脚踢罗某某,罗某某被打倒在地。我还看见他们中的一个人拉住罗某某的头发在地上拖。后来其他人听到声响出来看,颜某两弟兄就走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颜某彬陈述:2009年9月23日12时许,我看到颜某甲、颜某乙两弟兄站在罗某某房子后骂罗某某,骂一阵,颜某兄弟将罗某某从罗某屋里拖出来,往竹林边拉,边拉边打,我看见颜某甲在拉的时候用拳头打了罗某某的嘴一拳,之后他们在竹林发生的事我就知道了。再后来,我从颜某甲房屋边过时,看到罗某某坐在那里,嘴里有血,我听别人说罗某某砸了颜某甲房屋的玻璃。向元虎陈述:2009年9月23日12时许,我骑摩托车回家,路过罗某某房子时,看到颜某甲、颜某乙两弟兄站在竹林边,罗某某在那哭,地上有根竹棒,因为家里有事,我没停车就走了。
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9月23日12时许,被告颜某甲打电话告诉弟弟颜某乙,罗某某搬了弟弟的作竹林边界的水泥包。之后,两兄弟一前一后去了罗某某院坝,颜某乙责问罗某某为何要搬自己的水泥包,罗某某不承认搬动了水泥包,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罗某某从其家中拿出一根竹棒,打在颜某乙的左小腿上,双方发生抓扯。纠纷中,罗某某受伤。当天,罗某某被送到荣昌县盘龙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门牙脱落一颗。经治疗,罗某某于2009年11月3日出院,共用去各种医疗费8129.2元,其中住院用去医疗费5283.2元,住院期间,中医门诊用去1020.7元,在荣昌县人民医院修复牙齿用去1082.5元、各种检查费742.8元。2009年12月8日,罗某某向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申请续医费鉴定并交纳了鉴定费550元。该所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结论,认为罗某某脱落牙齿的修补大约7年需换一次,计算到70岁需换4次,每次1000元,故续医费为4000元。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是否扩大化、治疗时限是否扩大化、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并交纳鉴定费2000元,专家会诊费200元。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以渝法庭(2010)医鉴字第X号、X号、X号鉴定书作出结论,认为罗某某因纠纷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牙齿脱落”的诊断明确。住院查体阳性体征,“牙齿脱落,少许流血”、“头面部、背部、双肘部肿胀,皮肤擦伤”、“右膝部肿痛,皮肤青紫”,上述均为机体浅表软组织,根据其损伤的病理生理机制,单纯的软组织挫擦伤、牙齿脱落可口服抗生素3天预防感染,必要时口服止痛药物,余无需特殊治疗。审阅法院目前所提供“病人总费用清单”,不属于损伤治疗范畴的药物有:胞磷胆碱、灯盏花素、多酶片、甲氰咪胍、七叶皂苷钠、头孢米诺钠、英太青。另外,软组织挫擦伤为急性损伤,中药费用不予认定。根据病历材料所描述损伤部位及其程度,不属本次损伤范畴的检查:腹部B超、头颅及胸部CT、脑电图。罗某某的损伤均为机体浅表性软组织,根据其损伤的病理生理机制,一般情况而言,上述损伤十天左右可愈,罗某某在盘龙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5天,治疗时限明显扩大。罗某某脱落的牙齿已固定修复,其修复时需作固定修复体3个单位烤瓷冠固定桥,根据目前所提供病历材料记录,每个单位烤瓷冠固定桥单价为365元,即365×3=1095元。修复体使用年限约10年,罗某某现年51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二被告为原告是否搬了被告颜某乙竹林的边界水泥包而找罗某某兴师问罪,并与其争吵继而发生抓扯,致伤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罗某某在二被告责问其时先拿竹棒打人,引起纠纷升级,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故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罗某某的损失本院主张如下:医疗费: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的结论中认为原告的部分检查与其伤情不符,本院认为现并无证据证明其检查确实有不必要之处,故对其认为部分检查与伤情不符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他针对医疗费用的意见予以采纳,故医疗费为总费用扣除中药部分及不属于损伤治疗范畴的部分,为4187.28元(8129.2-1020.7-2921.2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鉴定机构意见,原告的伤为软组织挫擦伤,一般情况十天即可治愈,根据该机构意见及客观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的合理治疗时限为18天,每天按20元计,为:20元/天×18=360元,误工费:误工时间按住院后休息一周主张,误工费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主张,为4621元/年÷365×25=317元,护理费:原告的伤为软组织挫擦伤,按常理有医院的医疗护理已足够,但考虑原告的身体状况,酌定其住院前三天需护理,为50元/天×3=150,交通费:酌情主张100元,后续治疗费: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对于每次修复的费用1000元无依据证明,而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的结论对费用的依据有医院的证明,本院认为两者相比较,后者的结论更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为3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较大伤害,故不予主张,以上合计8299.28元。此费用二被告承担90%即7469.4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某乙、颜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469.4元;
二、第二次鉴定费2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30元,二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罗某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