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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荣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日下午三时许,原告高某某与丈夫侯某高、二哥侯某学一起,在三哥侯某甲家解决家庭有关财产问题时,被告侯某甲辱骂原告,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并将原告右手扭伤,先后到荣隆镇中心卫生院和荣昌县人民医院就医,现已基本痊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34元。

被告侯某甲辩称:2010年4月2日下午,因为拿土地换给别人修房子的事,自己和二哥侯某学发生了争执,原告从旁边冲过来抓被告下体,自己是被抓痛了才用手把原告挡开,并未打伤原告,原告右手的伤是在广东打工时受的伤。

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重庆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拟证明原告在纠纷发生后即到荣昌县公安局荣隆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2、荣昌县人民医院挂号及诊查费证明5张(金额25.00元)、病情证明单1张、门诊处方签5张、门诊医药费收据6张(金额547.00元)、交通费票据12张(金额91.00元)。原告拟以此材料证明其受伤的伤情及治疗费、交通费支出。

3、证人侯某乙证实,原、被告发生争吵时,被告说了粗话,原告冲到被告面前,被告将原告的双手抓住,双方发生了纠纷。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4月2日下午三时许,原告高某某与丈夫侯某高、二哥侯某学一起在三哥侯某甲家解决家庭有关财产问题时,被告侯某甲口出粗言,原告高某某冲到被告面前质问被告,被告将原告的双手抓住,后经人劝解被告才放手,纠纷中造成原告高某某右手软组织挫伤。原告高某某当日到荣隆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并于2010年4月3日、2010年4月6日、2010年4月12日、2010年4月19日、2010年4月29日先后5次在荣昌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挂号费及诊查费25.00元、医药费547.00元、交通费91.00元,共计663.00元;原、被告对医药费的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72.00元、交通费91元、误工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243元。另查明,原告高某某2007年8月在广东务工时右手食指、指掌关节受过工伤,虽已基本痊愈,但不能做重活,原告自2007年受伤后一直未从事任何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在处理家庭财产问题过程中,由于被告口出粗言,导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在纠纷中动手抓捏原告受过伤的右手,致原告右手软组织挫伤,被告应对纠纷中致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主张60元;由于原告高某某的右手食指、指掌关节2007年8月在广东务工时受过工伤,现虽已基本痊愈,但不能做重活,自2007年受伤后,一直未从事任何工作,且原告在本案纠纷中只是右手软组织挫伤。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572.00元、交通费60元,共计632.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此费用由被告侯某甲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付款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高某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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