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福田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财务经理,住本市X路X号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原刘某镇农机加油站)。
原告驻马店市福田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5日向被告发出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27日,被告在接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负主要责任,因无力赔偿,便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两年还清,但被告未如约还款,因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银行利息。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提车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到山东潍坊提取收割机,原告按每台1550元支付被告提车费,接车途中造成一切损失由被告负担。2006年4月27日,被告在接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无力赔偿,提出向原告借款,2006年9月1日,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保证两年内还清。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现金x元到淮阳处理收割机事故费用。此后因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偿还原告款x元,现仍欠原告款x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借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庭审时被告未到庭,原告陈述被告在诉讼中偿还x元,本院予以采纳,扣除x元,被告实欠原告x元,原告要求偿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因双方的借款协议对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借原告驻马店市福田农机有限公司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李文平
审判员赵丽莉
二O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