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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与程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55年6月6日,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72年3月20日,汉族。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某,男,1977年8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丙,女,生于1974年9月2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某丁,男,58岁,汉族,高某文化。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上诉人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10日,李某甲驾驶李某乙所有的豫x昌河汽车,在李某路颖河学校南200米处与相对方向程某丙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程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程某丙无责任。程某丙经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其右髋关节脱位,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用4435.2元,李某甲为其垫付4001元,后程某丙转院至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7天,花费2749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在驾驶过程某致程某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作为侵权人应对程某丙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责任。而李某乙作为豫x昌河汽车的所有人应与李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程某丙转院至河南省人民医院,就其医疗情况看,并没有加重医疗费用的花费,但其来回转院的租车费用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某甲、李某乙应连带赔偿程某丙以下损失:医疗费3183.2元(4435.2元一4001元+2749元)、停车费650元、交通费55元、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26天)、营养费260元(10元×26天)、误工费1560元(1800元/月÷30天×26天)、护理费1560元(1800元/月÷30天×26天)、自行车损失费酌情予以支持200元,以上共计7858.2元。对于程某丙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根据其受伤程某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程某丙医疗费、停车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自行车损失费共计785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某乙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李某甲赔偿义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其它费用1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李某乙不服该判决上诉称,程某丙的病情在周口市中心医院已经治愈,程某丙私自出院后不经周口市中心医院的同意私自转院至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私自加重了医疗费的花费,不应赔偿。一审法院认定并支持程某丙误工费及护理人员护理费每月1800元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李某乙的昌河车已经转让给了李某甲,双方并签有转让协议,李某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2、上诉费由程某丙承担。

被上诉人程某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从程某丙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看,程某丙治疗的疾病仍属于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并没有加重医疗费用的花费,理应赔偿。李某甲在向交警部门投案自首时承认是借李某乙的车,诉讼中又称是买的李某乙的车,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李某乙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中程某丙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打工收入情况,原审按照程某丙实际收入情况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安

审判员张群阳

审判员孙永义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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