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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公兴搬场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公兴搬场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国维,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

原告上海公兴搬场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国维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5日其为本单位新购置的牵引车和挂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限额分别为245,300元、106,400元的车损险及其他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等险种加保不计免赔条款。后上述车辆上牌,牌号分别为沪x、沪x挂。2009年12月19日8时许,上述车辆在江苏省太仓市X路X号(合田刺绣)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单位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调解确认,涉案车辆车损为57,745元、施救费为8,920元、物损费为7,250元,苏x车损为5,900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上述金额保险金总计79,815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苏x车辆损失、施救费、物损费均无异议。但不能认可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的评估结论。其为原告定损为31,000元,应按照其定损金额予以支付保险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原告为其单位新购置的牵引车和挂车(沪x\\沪x挂)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限额分别为245,300元、106,400元的车损险及其他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等险种加保不计免赔条款。2009年12月19日8时许,上述车辆在江苏省太仓市X路X号(合田刺绣)处路段,与牌号为苏x、苏x的车辆发生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单位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1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主、挂车物损进行了评估,主、挂车损失分别为53,619元、4,126元。2010年3月18日,原告修复车辆并支付上述金额修理费。2010年6月16日。经过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解确定,原告车损为57,745元、施救费为8,920元、物损费为7,250元,原告需赔偿苏x车辆损失5,900元(合计79,815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对涉案车损委托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结论为主车车损31,000元。挂车未予定损。

上述事实,由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物损堪估表、驾驶证登记证,修理费发票、鉴定清单、物损发票、清障作业单及发票、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提供的定损单只对主车损失进行了评估,对挂车损失未涉及,故不能以此确定原告的损失。而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主车和挂车的损失都进行了评估,是全面的客观的第三方评估鉴定。该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本院以此确定原告车损为57,74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苏x车辆损失费5,900元、施救费8,920元、物损费7,2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金额总计79,815元,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公兴搬场运输公司保险金79,8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5.38元,减半收取为897.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莱喌U

书记员汪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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