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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江海疏浚打捞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嵊泗中昌海运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江海疏浚打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X乡X组,送达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众城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追加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昌洲大道X号。

负责人胡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跃生,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淑卿,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嵊泗中昌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嵊泗县X镇东方之珠苑X幢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剑锋,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柚牧,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市江海疏浚打捞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海初字第7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审原告嵊泗中昌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昌海运)以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身份请求参加诉讼,诉讼请求性质不同。本案被上诉人不能在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申请追加作为原告身份参与诉讼。保险代位求偿权应当参照合同法关于代位权案件的法律规定确定管辖,一审法院裁定同意被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了明确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依据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在作出实际赔付后取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九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则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程序予以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换言之,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追偿诉讼,所基于的法律关系是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原有的法律关系。结合本案,中昌海运以船舶碰撞纠纷为由起诉上诉人,纠纷实质是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的仍是上诉人与中昌海运之间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这与中昌海运的诉讼请求基础是一致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海商法规定的特殊权利,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权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代位权是不同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应适用海商法和海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关于中昌海运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同,被上诉人不能在本案中申请追加作为原告身份参与诉讼的主张,以及本案应以代位权的法律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的观点,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的准许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的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某庆

代理审判员董敏

代理审判员柯永宏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曦

审判长胡某庆

审判员柯永宏

代理审判员董敏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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