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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诉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系原告母亲。

被告郝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冯来吉,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来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5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07年生有一女,现随被告生活,结婚时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因琐事和原告生气,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2万余元依法平均分割;4.返还原告母亲婚前财产5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某,原告所述双方感情不实,否则怎么会有生女出生。被告患病期间,原告曾把生女扔在村委会不履行抚养义务,生女一直由被告抚养至今。原告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告如要离婚,请求1.为有利于生女的成长,要求判令生女归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育费x元;2.依法分割共有财产x元(现金),小麦3600斤、玉米2000斤;3.判令原告偿还对外债务共计3万元;4.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娘家配送财务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康佳彩电一台、DVD一台、电暖气一台、饮水机一台、钟表一台、家庭影院一套、被子12条、床单2条、电热毯一条、金拜克自行车一辆、沙发巾、浴盆、玩具车及生活用品。5.要求原告提供住(略),给付经济帮助款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农历腊月按民俗典礼同居,2006年元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时,被告娘家陪送物品有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康佳彩电一台、DVD一台、电暖气一台、饮水机一台、钟表一台、家庭影院一套、被子等物,上述物品被告已取回娘家。2007年9月30日,原、被告生一女路某雯,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9月4日-2009年9月5日,被告因右卵巢浆液性乳头状囊腺瘤先后到陕西省妇幼保健院、西安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2009年9月7日至同年9月13日,被告在陕西省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住院及后续医疗费共支出8910.97元,交通费502元,该款由被告从林州市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领取929元,原告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境十分困难。本案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州市档案馆证明、农村合作医疗证、林州市X乡X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陕西省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要求抚养生女路某雯,因生女现随被告生活,本院本着有利于生女健康成长原则,确定生女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适当抚养费。被告娘家陪送物品现在被告家,原告不再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原告母亲款5000元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被告分居后,被告因病支出的医疗费共计8910.97元,除去被告已从林州市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领取的929元外,剩余7981.97元,交通费502元,共计8483.97元,根据夫妻有互相抚养义务的法律规定,应由原告分担。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对外债务3万元的请求,因涉及债权人利益,可由债权人另案起诉。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路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

二、生女路某雯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被告生女抚育费x元;

三、原告给付被告看病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8483.97元的50%,即4241.99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第二、三项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李某林

代理审判员李某青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呼富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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