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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于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伍作兴,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曾用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远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伍作兴、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亲生儿子。因被告有外遇与原告父亲不和,长期同第三者在外生活。自2008年9月份开始,被告一直未尽抚养义务,原告一直由其父亲和祖父抚养。2010年7月原告因伤口发炎住院治疗,花医药费5000余元。被告没有照顾原告,也未尽抚养义务。自2008年下学期以来的教某几千元都是由原告父亲支付,被告没有支付分文,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x元(500元/月直至18周岁止)并支付原告2008年至今的教某、医疗费274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于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2、绥宁县X乡学校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教某用开支情况。

3、收费收据原件二某,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教某开支情况。

4、于某甲刚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于某乙与被告的感情纠葛情况。

5、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原件、举证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

6、杨某、于某甲福的调查笔录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于某甲云、杨某荣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

被告的质证意见主要为:

被告辩称: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X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2、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X号证据除证明被告刘某自2008年9月外出打工未回家的事实外,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X号、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于某乙与被告刘某系合法夫妻。原告于某甲系于某乙与被告刘某的婚生子。2008年9月被告刘某外出打工之后一直未承担原告于某甲的抚养费,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某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于某甲系未成年人,需要由父母抚养,原告于某甲系被告刘某系的亲生子,但被告自2008年9月始一直在外,也未通过其他方式承担抚养教某原告于某甲的义务。为了原告于某甲的健康成长,被告刘某应承担其对原告的抚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起诉时至成年期间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9月至今,原告的抚养费均系原告法定代理人于某乙一人承担,于某乙依法可以向被告刘某追偿,原告于某甲对此不享有权利,且原告在此期间已经得到了抚养,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自2008年9月至起诉时的部分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甲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某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某甲2011年7月至12月的抚养费1800元;

二、自2012年1月开始,由被告刘某每月支付原告于某甲抚养费300元,限每年的1月20日、7月20日付清当年上、下半年的抚养费,直至原告于某甲年满十八周岁。

三、驳回原告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甲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远光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某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某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甲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某一条婚姻法第二某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某、医疗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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