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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化用品公司与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文化用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永外东革新里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文化用品公司收费组组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文化用品公司房管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市文化用品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文化用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文化用品公司诉称:被告单位职工余书弟居住原告坐落在丰台区X街X区X号楼X单元X室的三居室一套。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上述职工的《供暖协议书》。1997年度至2009年度,被告未能全额支付其职工余书弟的供暖费,还拖欠x.22元。故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x.22元,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供暖协议1份、公有住宅租赁合同1份、北京市物价局通知2份、丰台区环保局通知1份、欠费明细表1份予以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北京市文化用品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文化用品公司供暖费一万某三百零一元二角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九元,由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永斌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舒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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