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人。
原告石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7月29日决定受理,并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邮寄送达给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多次购买原告疏通器产品,截止2000年2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0年2月14日王某某欠条1份,此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欠疏通机款23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所提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买卖关系,截止2000年2月14日被告王某某欠原告货款23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疏通机款贰仟叁佰元正(¥2300)王某某,2000年2月14日”。后经催要,被告未付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违反法律规定,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应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货款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韩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