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梁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琛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1日凌晨2点多钟,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梁某某、梁某坤(在逃)预谋后,驾驶一辆经过改装的黑色奥迪轿车从平顶山窜至荥阳市盗窃汽车柴油,当其正在盗窃放在豫龙镇X村郑上路路边的一辆豫C牌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时,被荥阳市公安局城管派出所民警及巡防队员巡逻发现,随后巡防队员上前对其三人实施控制抓捕,在抓捕过程中三人开始暴力反抗,致使巡防队员及民警受伤,后被告人徐某某、梁某某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及相关书证,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梁某某犯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梁某某对于驾驶奥迪车来到荥阳盗窃货车油箱内柴油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辩称没有暴力反抗抓捕。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梁某某、梁某坤(在逃)预谋后,驾驶一辆经过改装的黑色奥迪100轿车从平顶山窜至荥阳市盗窃汽车柴油。在盗窃了一辆停在路边的大货车油箱里的柴油后,又开着车顺着路继续寻找大货车。在被告人正在盗窃停放在豫龙镇X村郑上路路边的另一辆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时,被荥阳市公安局城管派出所民警及巡防队员发现。当民警及巡防队员上前对其三人实施控制抓捕时,被告人徐某某驾车碰撞警车,被告人梁某某持棍殴打巡防队员,三人趁机逃跑。后被告人徐某某、梁某某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二位巡防队员人身损害程度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我开着奥迪轿车拉着梁某某、梁某坤从荥阳出站口下来,发现一辆大货车在路边停着,我把车停下来,梁某某用撬棍把油箱盖撬开,梁某(即梁某坤)把油管插进油箱,一会看油箱里面的油抽完了,就顺着公路继续找。发现有辆货车停在路边,司机在驾驶室里睡着了,我就把车停下来,梁某某、梁某下车准备撬油箱盖时,对面开来一辆警车挡住我们的奥迪车,从车上下来几个便衣警察说“我们是警察不要动”,梁某某、梁某一听说是警察就开始跑,警察就阻挡不让跑,他俩就开始和警察反抗。我当时在车上坐着没有下车。
2、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在路边看见一辆四轮货车停在路边,我下车后把油箱拧开,梁某把油管插到邮箱内,把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吸完后,我们继续走看还有别的货车停放在路边没有。我们走到荥阳与郑州交界处时,看见一辆货车停在路边,我和梁某坤下车后看见油箱盖没锁,准备偷油时,对面来一辆警车。我们就逃跑,两个穿便衣的人堵住我们不让跑并用警棍戳我们,我们当时为了逃跑就开始反抗,当时我拿着木棍,梁某手里拿的什么东西我不清楚,徐某某当时没有下车。车上放的两根木棍是用来防身的,万一偷油时大货车司机发现了,我们可以反抗,不让抓住我们。
3、货车车主常某某证言:我和我的司机在车里睡觉,听见有撞车的声音,连续响了两、三下,我就醒了,透过窗户往外看,发现车后边10米远的地方有一辆黑色轿车正在和一辆警车相撞。警车上下来两、三个人去抓黑色轿车里面的人,黑色轿车上下来三个人手里都拿着类似棍子的东西就打警车上下来的人。他们相互搏斗,打了一会儿,黑色轿车上的人就跑了。
4、证人陈某某陈述:今天凌晨四点多,城关乡派出所的穆某某所长带着我和关某某在荥阳市城区巡逻,到赵家庄收费站附近,发现一辆黑色奥迪车上通下来一根油管,正在偷大货车的柴油,我们就开着车过去。三个人慌慌张张收油管,当我们的车在奥迪车前面停稳的时候,这三个人已经把油管收好,坐上奥迪车。奥迪车直接向我们的巡逻车撞了过来,然后奥迪车熄火了,我们三个赶快下车,我走到副驾驶位置时,坐在后排的那个稍胖的男子用棍往我后背用劲敲了一下,当时我感觉一疼就往后退了一步,这时奥迪车上的三个人就沿郑上路往东跑了。
5、证人关某某陈述:今天凌晨我们沿郑上路由东向西巡逻到荥阳市赵家庄收费站时,发现一辆黑色轿车并排停在一辆大货车旁,感觉有点可疑,用车灯一照,发现有两个人手里拿着东西慌忙上车。我们把车开过去,顶着那辆轿车的车头不让他跑,就这样两辆车碰了几下,都憋灭了。陈某某下车抓住副驾驶位置上的那个男子,结果另外一个男子用一个一米多长的木棍在陈某某背上打了几下。
6、证人穆某某陈述,印证了被告人徐某某、梁某某盗窃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基本事实。
7、陈某某的辨认笔录,指认被告人徐某某是偷油时开车的司机,被告人梁某某是用木棍打陈某某的人;关某某的辨认笔录,指认被告人徐某某是偷油时开车的司机,对其抓捕时开车撞警车,被告人梁某某是用木棍殴打我们暴力抗拒抓捕的人。
8、物证照片显示了被告人驾驶的黑色奥迪车、偷油设备及工具、防身用的木棍,以及警车被撞坏部分的情况。
9、鉴定结论证明巡防队员陈某某、关某某人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中陈某某背部可见片状皮下出血、颈部片状擦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梁某某在共同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梁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某某、梁某某在同一时段、同一区域内连续盗窃,第一盗窃行为已完成,第二次盗窃行为虽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但其连续盗窃已取得财物,故其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的既遂。被告人徐某某虽未直接对抓捕人员的身体进行直接暴力伤害,但被告人徐某某、梁某某及同案犯梁某坤对于盗窃被发现后实施暴力抗拒抓捕,有共同的故意、准备以及不同的分工,故被告人徐某某、梁某某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
被告人徐某某、梁某某辩称没有暴力抗拒抓捕。经查,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货车车主证言、巡防队员陈述均证明了被告人徐某某驾车与警车多次碰撞及梁某某用木棍击打陈某某背部的事实,且有警车损坏部分照片、巡防队员伤情照片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梁某某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某某、梁某某犯抢劫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根据其抢劫所得财物的数额、手段、致人伤害的程度,确定被告人应负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作案工具黑色奥迪100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焱南
审判员焦焕利
审判员赵晨昊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