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指使被告人张某甲,在巩义市X路鼎泰花苑小区门口,将一包毒品卖给张某乙时,公安民警将张某甲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送检的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送检物品共重0.19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受被告人刘某指使在巩义市X路鼎泰花苑小区门口将一包毒品卖给张某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送检的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送检物品共重0.1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以往的供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辩解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当庭供述其2010年8月11日使用的手机号码为x,证人张某乙证明其拨打毒贩电话号码为x以及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刘某使用号码为x的电话给其打电话,后给其一包毒品,让其送到南环路鼎泰花园小区门口,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被告人刘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广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