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徐古街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礼贵,湖北安达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河南融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正阳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学凯,河南明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被告河南融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被告祥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礼贵、靖某某、被告融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学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融达公司开发正阳县融达商业步行街,被告祥和公司负责建设部分工程。2009年4月9日,被告祥和公司的负责人汪才文从原告经营的商店里购买水暖材料共计7168元,由汪才文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向祥和公司追要欠款,两被告相互推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建材款71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祥和公司辩称:祥和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融达公司辩称:融达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融达公司属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正阳县X镇经营一水暖建材门市部。2006年12月1日被告祥和公司(原名武X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4月更名为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汪才文以该被告的名义参加被告融达公司在正阳融达商业步行街建设工程的施工活动,并设立了武汉祥和集团河南正阳融达商业步行街项目部(以下简称祥和公司正阳项目部),由汪才文任项目部经理。被告祥和公司承包了被告融达公司所开发的正阳融达商业步行街七、八、九号综合楼及十号楼的施工工程,由祥和公司正阳项目部具体负责工程施工。在十号楼的施工建设过程中,祥和公司正阳项目部购买原告钱某某销售的水暖建材。经结算,祥和公司正阳项目部下欠原告钱某某货款7168元,由汪才文于2009年4月9日以本人名义给原告钱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后因二被告两公司均未支付给原告材料款,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祥和公司正阳项目部因施工需要,购买原告的水暖建材,并由该项目部负责人汪才文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祥和公司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祥和公司正阳项目部购买原告的水暖建材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祥和公司正阳项目部是被告祥和公司在正阳设立的临时机构,其违约责任应当由被告祥和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祥和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付款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欠条出具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与其没有合同关系,所以不同意还款,因原告将水暖材料卖给了被告祥和公司在正阳设立的项目部,并由项目部的负责人汪才文出具了欠条,作为供应商的原告具有充分的理由并善意认为汪才文是作为被告祥和公司委托的负责人而让其出具欠条,所以被告祥和公司以原告与其无合同关系为由拒绝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祥和公司是承包被告融达公司开发的综合楼,被告融达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与原告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因而原告与被告融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融达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融达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祥和公司下欠原告钱某某水暖材料款71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同时支付上述欠款利息(欠款利息从2009年4月9日分别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融达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某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祥和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安宏
审判员何希贵
审判员武磊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隗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