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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齐辉摩配物流港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齐辉摩配物流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自强,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克刚,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齐辉摩配物流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辉摩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辉摩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自强、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承租齐辉摩配公司E区X号和X号房屋的一、二层,租赁期间为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1日。2008年春节期间,张某某承租的X号房屋一二层大量进水,张某某存放在其中部分电动车配件遭水浸泡。张某某委托河南光大财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财务公司)对其受水浸泡的电动车配件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为截止到2008年3月20日,委估资产的评估值为x.50元,评估结果在2009年3月19日之前有效。2007年6月17日,张某某、齐辉摩配公司协商提前终止租赁协议。张某某向齐辉摩配公司索赔损失x.50元,及要求齐辉摩配公司返还房屋租金和物业管理费x元未果,引起争诉。另查明:张某某又名张某。张某某承租的X号房屋一层有水管,二层无水管。三层系齐辉摩配公司自用有水管。又查明:齐辉摩配公司不对张某某委托评估资产申请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齐辉摩配公司之间租赁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某某承租齐辉摩配公司房屋,齐辉摩配公司收取了张某某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齐辉摩配公司在租赁期间应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本案的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大量进水现象,齐辉摩配公司未能证明是由于张某某不正当使用租赁房屋或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因此齐辉摩配公司应对该房屋进水造成张某某存放其中的物品受损承担责任。张某某对其受损物品的价值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齐辉摩配公司不对该受损物品的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故应当认可光大财务公司对该受损物品价值的评估结果。张某某要求齐辉摩配公司赔偿损失x.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2008年2月至6月双方租赁协议仍在履行,张某某要求齐辉摩配公司返还该期间房屋租金和物业管理费x元,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齐辉摩配公司辩称其所有三楼水管从未爆裂并没有给张某某造成损失,齐辉摩配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齐辉摩配公司支付张某某人民币x.5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3元,由齐辉摩配公司负担3621元,张某某负担272元。

齐辉摩配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公司未对张某某造成侵权,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张某某私自委托有关公司做的资产评估报告系其单方行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某某答辩称:齐辉摩配公司未尽应尽义务给我造成损失,该公司应予赔偿。光大财务公司对受损物品价值所做的资产评估结果符合相关规定,法院应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齐辉摩配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张某某承租齐辉摩配公司的房屋,向齐辉摩配公司交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齐辉摩配公司应对租赁房屋进水造成张某某存放物品受损承担责任。齐辉摩配公司现称其未对张某某造成侵权不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齐辉摩配公司又称张某某提交的光大财务公司对受损物品价值出具的评估结果系张某某的单方委托行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其在原审未申请对受损物品的价值进行重新鉴定,原审对该评估结果予以认可无不当之处,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3元,由郑州齐辉摩配物流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张红

二○○九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杨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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