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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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与岑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卢某甲

委托代理人卢某乙

被告(反诉原告)岑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岑某丁

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岑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岑某丙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依法决定合并审理,由审判员陈炎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涛、人民陪审员莫名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某乙,被告岑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岑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0年7月16日,原告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由新庆思亥村X村方向行驶,行至思亥村路段时,与由被告岑某丙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往藤县人民医院、藤县富安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在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因无钱治疗而不得不办理出院手续。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岑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3月25日,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颈髓损伤致左上肢单瘫(肌力4级)属于七级伤残。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2元、误工费x.8元、护理费2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营养费14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鉴定费8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390.6,共计人民币x.4元。根据事故的责任,被告岑某丙应负40%的赔偿责任,即x.4ⅹ40%=x.7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不予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x.76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藤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被告受伤及事故责任的分担情况;

3、藤县富安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藤县人民医院放射科DR检查报告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案受伤住院治疗的时间、护理人员及治疗的情况;

4、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藤县富康医院、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藤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所用去的医疗费共x.2元(其中富康医院3449元、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x.3元、藤县人民医院682.2元、新庆卫生院282.7元、梧州市人民医院248元)的事实;

5、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等,拟证明原告的颈髓损伤致左上肢单瘫(肌力4级)属于Ⅻ级(七级)伤残的事实;

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用去法医鉴定的费用800元的事实;

7、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用去交通费500元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岑某丙答辩并反诉称,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藤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表述含糊不清,适用的法律错误,原告(被反诉人)卢某甲应负事故的全某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没有违反交通法规,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任何责任,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此交通事故也造成被告岑某丙车损人伤,在藤县人民医院住(略),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50.4元、误工费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17元、营养费25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390.6元、被损摩托车维修费1508元,共计人民币4633元,依法由原告(被反诉人)全某。为此,特向法院提起反诉,希望得到法院的支持。

该被告为证实其反诉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藤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在认定书中对被告责任认定内容含糊不清,不符合有关法规规定的事实;

3、藤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拟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住院时的病情及住院的时间;

4、藤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被告出院时的情况及出院时间;

5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被告在该医院住院的时间及病情的事实;

6、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拟证明被告在该医院治疗所花的费用的事实;

7、藤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被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的用药情况;

8摩托车维修收据,拟证明被告受损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的修理费为1508元的事实;

9、交警现场照片8张,拟证明该次交通事故是因为原告靠左行驶,而被告靠右行驶造成的事实;

10、证人×××出庭作证,其证实在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来到现场,看见原告的摩托车的后轮已经越过公路的中线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提取了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该案的证据材料复印件。

本案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其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认定书中叙述含糊不清,对原告没有戴安全某盔的事实没有叙述;对证据3,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藤县人民医院放射科DR检查报告书只有医师的签名,没有医院盖章,不应认定;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原告的颈椎推行性变,是原告自身的疾病,不是该次交通事故造成,治疗该病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对证据4,其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医院的用药清单,无法认定原告实际治疗的费用;对证据5,因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有一鉴定人员的执业证已过期,故其作出的司法鉴定为无效鉴定;对证据6,因司法鉴定为无效的,原告因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不予支持;对证据7,其认为发票无时间、无路程起止,数额不符合实际,不真实,不予认定。对本院提取的证据,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对事故现场图,则认为没有当事人的签名,不应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3、4、5、6、7没有异议;对证据2,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以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8,其被损害的摩托车没有经过鉴定,所出具的票据不是正式的发票,不予认定;对证据9,其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以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10,认为证人是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才到现场,所陈述的情况不真实,不予认定。对本院提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有医院出具的相关材料予以证实,且被告也无其他相反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鉴定人员黄乐善的鉴定资格,有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残情况,有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也明确表示不再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原告作伤残鉴定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7,虽然提供的票据不明确,但因本案原告已经花费了交通费,本院会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酌情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2、9,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疑义,但对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在事实部分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被告没有提供维修被损摩托车的正式发票,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10,因是证人在本案发生后才到现场,并不知道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本院提取的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该案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因是本案发生后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7月16日,原告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由新庆思亥村X村方向行驶,行至思亥村路段时,与由被告岑某丙驾驶的属于其所有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往藤县人民医院、藤县富安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卢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岑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岑某丙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在法定时间内向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维持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

另查明,2010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赔偿项目标准规定,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为4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参照2010年度广西交损赔偿标准计算(下称标准),本院核定因本案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反诉被告)为x.4元,被告(反诉原告)为2875元。其中:

一、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失有:

1、医药费x.2元。根据相关医药费票据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医药费为x.2元(其中富康医院3449元、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x.3元、藤县人民医院682.2元、新庆卫生院282.7元、梧州市人民医院248元);

2、误工费x.8元。原告住院时间为2010年7月16日,定残的时间为2011年3月25日,有相关医院证明和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依据解释及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因受伤至定残时误工时间为252日,误工费为x元÷365元×252日=x.8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根据上述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为36天,该项费用为40元×36日=1440元;

4、护理费2039.8元。原告因伤住院36天,均需要护理,在藤县富康医院治疗11日时,医院证明需要2人护理,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25日时,需要1人护理。护理人员以农业人口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x元÷365元×11日×2人+x元÷365元×25日×1人=2039.8元;

5、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的伤残构成了八级伤残,依据解释及标准,该项费用为3980元×20年×40%=x元;

6、交通费3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票据没有具体的时间和地点,但因该事故原告确实也支出了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核定该项费用为3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伤残鉴定费800元。因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8、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390.6元。原告请求的参加事故处理人员3人计,误工3日,每天43.4元,该项费用为43.4元×3日×3人=39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岑某丙(反诉原告)的损失有:

1、医疗费1850.4元。根据相关医药费票据证实,该被告因伤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为1850.4元。

2、误工费217元。该被告因伤在医院住(略),依据解释及标准,误工费为x元÷365元×5日=217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根据上述标准计算,被告因伤住院5天,该项费用为40元×5日=200元;

4、护理费217元。被告因伤住院5天,需要护理,护理人员以农业人口1人计,护理费为x元÷365元×5日×1人=217元;

5、营养费,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6、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390.6元。原告请求的参加事故处理人员3人计,误工3日,每天43.4元,该项费用为43.4元×3日×3人=39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车辆损失费,因被告没有提供修理费的正式发票,原告也提出异议,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定责准确,合法,为此,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交通事故双方责任的依据。综合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本案对原告卢某甲因受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对被告岑某丙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原告(反诉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七级伤残,确实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被告也有过错,但原告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所以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过高,为此,本院根据事故的责任大小和伤残程度,酌情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反诉原告)岑某丙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x.4元×30%+3000元=x.82元;原告(反诉被告)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岑某丙的经济损失为2875元×70%=2012.5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岑某丙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卢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82元;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卢某甲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岑某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12.5元;

以上一、二项相抵减,由被告(反诉原告)岑某丙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卢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32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岑某丙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负担161元,被告负担27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8元,被告负担22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略))转交权利人。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诉讼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炎权

审判员李某涛

人民陪审员莫名斌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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