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郑百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郑百商业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河南郑百商业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作荣,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区×××街×××号院×××号楼×××号。
上诉人河南郑百商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作荣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河南郑百商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郑百商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河南郑百商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上诉人河南郑百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李某贤
代理审判员邹靖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郭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