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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X诉卫XX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段XX诉被告卫XX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被告卫XX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X诉称,经婚介机构介绍与被告卫XX相识,经过短暂接触,双方于2004年8月17日匆匆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争吵不断。2007年3月8日,孩子段xx出生。原告以为孩子的出生能使双方关系有所改善,但事与愿违,双方争吵不断升级。从结婚至今,每次争吵被告都提出要离婚,并长期回到父母家居住不回。现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段凯文由原告段XX抚养,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卫XX辩称,与原告段XX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与段XX离婚。婚生子段凯文已改名字为卫微,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辅助带领抚养,出于对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考虑,希望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双方没有婚后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或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告诉称的商铺不是婚后共同财产且早已出卖。

在庭审中,原告段XX提交了下列证据:1、双方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2004年8月17日登记结婚。2、原告的父母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孩子由原告抚养,且原告的父母愿意辅助原告抚养孩子。

被告卫XX对原告段XX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证据1属实没有异议;但被告要求抚养孩子,且被告的父母也愿意辅助被告抚养孩子。

被告卫XX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经婚介机构介绍原告段XX与被告卫XX相识,2004年8月17日,双方在洛阳市涧西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7年3月8日,生育男孩段xx、现已改名卫xx,暂随其母卫XX生活。因双方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及性格差异发生矛盾、产生争吵。2009年10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最终夫妻感情破裂。在庭审中,原告段XX提出离婚,被告卫XX同意离婚。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子,均提出不让对方承担抚养费。在庭审中,原告要求分割的已经被出卖的商铺(3.8万元)共同财产,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财产系共同财产。对其它共同财产,被告表示可由原告随意取舍。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当以夫妻间的感情存在为基础,在共同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帮助、互相爱护。本案中,原告段XX与被告卫XX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生活琐事及性格差异经常发生矛盾,又未采取正确的方式方法化解纠纷,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段XX提出离婚,被告卫XX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卫微,因尚年幼,暂由其母卫XX带领抚养为宜;其父段XX应当承担必要的抚养费;且享有探视卫微的权利,卫XX有辅助段XX探视卫微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段XX与被告卫XX离婚。

二、婚生子卫xx(曾用名段xx)暂由其母卫XX带领抚养;

其父段XX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此款从2010年8月起,每月二十日前向卫XX支付。

三、段XX对婚生子卫xx享有每月不少于二次的探视权;

如需带卫微在外过夜需征得卫XX的同意。卫XX有配合段XX行使探视权的义务。

四、婚后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及个人衣物归段XX所有;

其它财产归卫XX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段XX和被告卫XX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郭鹏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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