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蔺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濮,系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乙、被告方委托代理人杨建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根据保险合同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费为2662、99元,保额为x元。2009年6月2日原告的车与一辆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人车损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该车司机曹振鹏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我支付施救费1900元,车辆损失费9917元,定损费500元,共计x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x元。
被告辩称: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答辩人同意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豫x号捷达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0元,保险费分别2315、65元、347、34元。2009年6月2日4时30分许,原告司机曹振鹏驾驶豫x出租车沿21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燕福驾驶的豫x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燕福的三轮摩托车乘坐人赵改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振鹏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900元,车辆损失费9917元,定损费500元,共计x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x元。
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x号捷达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现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所支出费用,被告也应依约及时理赔而未理赔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支付原告蔡某乙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玺
审判员:高剑龙
审判员:于振民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谢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