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照志,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照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10月,被告因急需用钱借原告现金x元。后在讨要时,被告躲避不见。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贾某某辩称,2007年6月15日,我与原告张某某签订棚户区改造合同。同年10月因土建工程结束,工人没拿到工资闹事。经厂方协调从原告张某某的工程款中预借x元,发给工人,我给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款手续。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工人闹事。且当时的x元没经我手,直接发给工人。我根本不应偿还。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10月15日借条复印件一份;2、2007年10月16日借条复印件一份;3、2007年10月17日借条复印件一份。
被告贾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5月6日证明复印件一份;2、2007年6月15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3、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复印件四份。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张某某将102化工厂1#、2#、3#楼土建工程承包给被告贾某某施工。同年10月工人要求领取工资回家种地堵截310国道。经102化工厂协调被告贾某某给原告张某某出x元借条,原告张某某提现金x元造册发给工人。后在催要中,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贾某某未付此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贾某某组织工人到102化工厂棚户区工地施工,因被告未及时发放工资,引发事端。经102化工厂协调,由被告贾某某给原告张某某出示借条,原告张某某替被告给付应由被告支付工人的工资x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张某某现要求被告贾某某偿还该款,应予支持。要求被告贾某某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给付的现金,应属应付工程款,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二年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爱霖
审判员彭治军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林皓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