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陈某某母亲。
王某、陈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民,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三门峡医院。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陈某某为与黄某三门峡医院(以下简称黄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民,被上诉人黄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2月8日王某与陈某东结婚,2005年9月7日婚生女儿陈某某。2008年1月4日,陈某东因交通事故受伤,于1月5日入住黄某医院治疗,黄某医院“入院告知书”中陈某东之父陈某胜以委托人身份签字,病历记载陈某东住院的联系人是陈某胜,1月8日的“胸腔穿刺术知情同意书”陈某东和陈某胜均签有自己的名字,1月13日陈某东出院,当晚,陈某东又入住黄某医院,14日医院病历记载“转上级医院治疗”,陈某胜签字“对转运途中一切后果理解”,当日陈某东去世,陈某东去世后,陈某胜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黄某医院达成并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乙方因甲方漏诊陈某东主动脉损伤延误治疗问题,与甲方发生医疗纠纷。现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作为本起医疗纠纷的终结处理,其他所有问题甲、乙双方互不追究。对于陈某东因死亡所发生的赔偿款,陈某东的妻子王某、女儿陈某某对陈某东的父亲陈某胜、母亲樊秋果提起诉讼,湖滨区人民法院已经做出(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2009年1月王某、陈某某又诉至湖滨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黄某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元。审理期间其增加诉讼请求x元,但对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在审理期间,湖滨区人民法院通知陈某东的父亲陈某胜、母亲樊秋果作为共同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但陈某胜、樊秋果认为和黄某医院的医疗纠纷已经协商解决,对此王某是知道的,钱也赔了,再诉医院不妥当,而不同意参加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陈某东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黄某医院治疗,陈某东去世后,就医疗赔偿问题,陈某胜已经同黄某医院达成协议予以解决。该协议属于民事合同范畴,应当受合同法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在该协议中,陈某胜作为“乙方”与院方黄某医院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并签名确认,而在陈某东住院治疗期间,陈某东的父亲陈某胜作为陈某东住院联系人一直参与陈某东的治疗过程。所以陈某东去世后,黄某医院可以有理由相信陈某胜作为陈某东的父亲对陈某东的亲属具有代理权,可以认定陈某胜参与调解时对王某、陈某某具有表见代理行为。该表见代理行为的认定也与本地家庭中处理事情的一般做法基本相一致。所以,陈某胜对王某的表见代理行为应当被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综上所述,协议参与人具有代理行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该协议已经约定“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作为本起医疗纠纷的终结处理,其他所有问题甲、乙双方互不追究”,现王某、陈某某对黄某医院提起医疗纠纷赔偿之诉,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于2009年11月18日判决:驳回王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陈某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陈某胜参与调解时对上诉人具有表见代理行为错误,陈某胜与黄某医院签订的协议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二、陈某胜与黄某医院签订的协议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三、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东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黄某医院治疗,后不幸死亡,就医疗赔偿问题,其父陈某胜已经同黄某医院达成协议予以解决。在陈某东住院治疗期间,陈某胜作为陈某东住院联系人一直参与陈某东的整个治疗过程。所以陈某东去世后,黄某医院完全有理由相信陈某胜作为陈某东的父亲对陈某东的亲属具有代理权,可以认定陈某胜参与调解时对王某、陈某某具有表见代理行为。故陈某胜与黄某医院就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对王某、陈某某具有约束力。且王某、陈某某为该协议涉及的赔偿款分配问题已对陈某胜、樊秋果提起诉讼,湖滨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处理,现王某、陈某某又就医疗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理由不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某、陈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风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