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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曹某某、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曹某某,女,21岁。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曹某某、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宋某某于x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因被告曹某某下落不明,向被告曹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舰,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9农历年7月份,我与被告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农历九月初十按照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后我与被告曹某某到南方务工,由于择业出现了意见分歧,被告曹某某不辞而别,我多次寻找未果。我与被告曹某某从认识到典礼仪式还不到两个月,时间较短,在此期间,二被告借婚约向我索要彩礼款及礼品多达四万余元,使我的家庭经济出现了危机,生活困难。为此我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我彩礼x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陈某辩称,我没有收原告一份钱的彩礼,彩礼与我无关,被告曹某某的个人财产应当由原告依法返还,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按照习俗,经媒人刘峰单独给被告曹某某见面礼1100元、彩礼款x元,送日子x元,以及购买两金(吊坠和戒指)花费5676元,两金也通过媒人刘峰交给被告曹某某。原告宋某某于2009年9月16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500元给被告曹某某。原、被告于二00九农历初十举行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后两人一起外出打工,打工期间被告曹某某离开原告宋某某。为此,原告宋某某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彩礼x元。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按照习俗给付被告曹某某彩礼x元及两金(价值5676元)的事实清楚,因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被告曹某某返还彩礼款,理由正当,因原、被告已同居彩礼款应酌情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某某诉称付给被告曹某某见面礼500元和上、下车封子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某某诉称给被告曹某某汇款500元,该汇款应视为原告宋某某对被告的赠予,故原告要求返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答辩称要求原告宋某某返还被告曹某某的个人财产,庭审中又撤回答辩意见,且被告曹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故本案不再进行审理,可由被告曹某某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返还原告宋某某彩礼款x元(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2元,由被告原告宋某某承担100元,被告曹某某承担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蔺东晓

审判员蔡青锋

人民陪审员李永红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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