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注册地上海市X路X号,主要营业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该行员工。
被告戚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戚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戚某某在原告处开户办理了龙卡信用卡一张。被告领卡后使用其所办理的信用卡透支金额暂计至2010年1月25日累计人民币16,289.58元(其中本金及利息15,094.96元、滞纳金991.62元及取现费203元)。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戚某某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额款16,289.58元(暂计至2010年1月25日止);2、被告戚某某立即偿付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15,094.96元×0.0005×天数);3、诉讼费由被告戚某某承担。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龙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及附件《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申请办理过龙卡信用卡,并愿意遵守上述协议。2、查询龙卡帐户历史明细,以证明透支金额。3、催讨记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
被告戚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又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已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本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某某应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暂计至2010年1月25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16,289.58元;
二、被告戚某某应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暂计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5,094.96元为计算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
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被告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云华
书记员谢琴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