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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7月27日被攸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农历6月的一天,唐三乃(已判决)盗得一辆五羊125型男式二轮摩托车。被告人过某某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而以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2900元。

2、2009年农历6月的一天,唐三乃、李发祥(已判决)盗得一辆华鹰男式二轮摩托车。被告人过某某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而以9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被告人过某某将该车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单留生(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34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过某某及同案人单留生、唐三乃、李发祥的供述、受害人刘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攸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过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过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某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蓉蓉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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