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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尹某甲、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某甲、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尹某甲与其妻夏某某因离婚之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尹某甲从厨房拿菜刀将夏某某砍伤。被告人苏某某见状上前劝阻,被告人尹某甲又将苏某某砍伤。被告人苏某某抢下菜刀将尹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夏某某、苏某某、尹某甲均系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尹某甲与被告人苏某某、受害人夏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苏某某、夏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苏某某、受害人夏某某建议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甲,被告人尹某甲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苏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尹某甲、苏某某的供述、受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王某、尹某乙的证言、犀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犀鉴字第X号)、求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第X号、第X号)、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及领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尹某甲、苏某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尹某甲与被告人苏某某、夏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对方谅解,对被告人尹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尹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苏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蓉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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