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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X乡X村X组X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秦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xx(系原告朋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开发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汤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xx,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沈xx,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xx,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xx诉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秦xx,胡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沈xx、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10月8日,原告在行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芳华路路口时,被沈建国驾驶的牌号为沪x出租车撞倒。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沈建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就诊,产生了一定数额的医药费。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一个月、营养期二个月、休息期四个月。经查,肇事车辆属上海新世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已并入被告xx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被告不愿与原告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5,377.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7,x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200元、自行车修理费340元、律师费5,000元、查档费8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费用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沈建国是被告xx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肇事车辆为上海新世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已经并入被告xx公司,同意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对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对于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和查档费数额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对于营养费,同意按照20元一天计算2个月;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外地户籍,不应该按照上海城镇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同意赔偿2,500元-3,0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明是假的,误工证明的单位与来沪人员登记表上的工作单位是不一致的,且原告需要提供工资单证明;对于自行车修理费,事发时,原告的自行车没有损坏,且当时没有经过保险公司评估,不同意赔偿;对于律师费,原告主张过高,同意赔偿2,000元-2,500元。

被告xx公司书面辩称,对于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内与事故相关的费用;对于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均同意原告主张的数额;对于误工费,原告需提供受伤前一年及休息期间的工资卡对账单或单位纳税申报表,按实际损失计算,如无法提供则按每月960元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若农村户口需按城镇标准赔付伤残补偿需进一步提供居住证复印件,在上海居住一年以上或提供出险前一年外来人员综合保险缴费单及房东户籍证明;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对于自行车修理费340元,因未报案,未进行查勘,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查档费、律师费、诉讼费,不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0时15分,被告xx公司员工沈建国驾驶牌号为沪x出租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通过芳华路口时遇原告王xx骑车由西向东通过上述路口,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进行的责任认定为沈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就诊,花用医药费5,377.20元,其中被告xx公司垫付了3,802.80元。

2010年4月19日,原告的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腕舟状骨骨折。现右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一个月。原告为鉴定花用1,400元。2010年7月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为此委托律师花用律师费5,000元。

原告系农村户籍,于2008年2月28日来沪,租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上海弘阁广告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王xx为该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80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家休养,单位停发工资总计7,2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属上海新世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已与被告xx公司合并。该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在该车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史、医药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查档费发票、交强险保单、担保书、沈建国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告xx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致害一方应予以赔偿。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xx公司的员工沈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沈建国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二被告对于护理费、交通费均同意按原告主张的数额赔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医疗费应以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准,被告xx公司仅认可医保范围内与事故相关的医疗费用之主张,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5,377.20元,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具体计算的时间可按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期、营养期来确定,原告的主张实际误工损失为7,200元,主张营养费数额为1,8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的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告要求以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7,xx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客观上造成其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予准许,其提出5,000元的赔偿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其自行车在事故中遭受损坏,要求赔偿自行车修理费,但并未提供自行车损坏及实际修理费损失的证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查档费均因本次事故引起,数额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802.8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人民币5,377.2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xx6元、护理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误工费人民币7,200元;

二、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查档费人民币80元;

三、原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802.80元;

四、驳回原告王xx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64元,由原告王xx负担人民币26.50元,由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锋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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