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未经房主同意,在网上发布出租本市X路X弄X号某室房屋的消息,在得知被害人孙某某、崔某欲租借该房后,通过谎称自己是该房“二房东”,有权出租该房,并拿出该房房东丁某某原先委托夏某给租客高某某、高退租后滞留在夏某的钥匙打开该房房门,使孙、崔某人信以为真,嗣后,被告人夏某某于2009年6月17日、18日,在该屋内以化名“X”先后分别与孙、崔某人签订《房屋租赁居间合同》并收取孙、崔某人给付的租房费用人民币10,400元,随后逃逸。
2009年6月19日,丁某某回到本市X路X弄X号某室后,发现被告人夏某某擅自出租自己房屋,骗取租金后逃逸,被害人崔某、孙某某得知真相后先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2009年8月6日,被告人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夏某某在亲友帮助下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崔某某陈某,证人陈某某、于某某、李某、丁某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居间合同,收条,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记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夏某某依法应予处罚。鉴于某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且能退赃,故予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已退交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东
书记员书记员张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