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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石某某、李某乙、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朱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副X号。

负责人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栋、索某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李某甲。

被上诉人石某某。

被上诉人李某乙。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李某乙之母。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晓明,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三十六分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朱某丁。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洛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石某某、李某乙、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朱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财保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栋,被上诉人李某甲以及李某甲、石某某、李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勇,被上诉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晓明、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朱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12日17时05分,王海龙醉酒驾驶豫x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挂号挂车沿23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州渠桥处时,遇原告亲属李某峰骑自行车沿23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由于王海龙醉酒驾车未靠道路右侧行使,致使大货车右侧与自行车及李某峰肢体接触后,又冲过中州渠桥西侧护栏,造成李某峰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王海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峰不负该事故责任。受害人李某峰系城镇居民,其母亲石某某1943年出生,生育二子二女,案发时已年满66周岁,城镇居民,无业,系被赡养人。其子李某乙,2004年9月出生,案发时已满4周岁,城镇居民,系被抚养人。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洛阳市第五十二中学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受害人李某峰家属王永启因办理丧葬事宜造成实际误工损失2011.62元,洛阳市p河回族区巨龙小学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受害人李某峰家属李某峰因办理丧葬事宜造成实际误工损失1996.97元,海南藏族自治州中学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李某峰家属索某卓玛因办理丧葬事宜造成实际误工损失2681.33元,甘肃省共和县龙羊峡中学工资花名册X,证明受害人李某峰家属李某峰因办理丧葬事宜造成实际误工损失2286.53元。原告还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331张,证明支出交通费5556.9元,住宿票据475张,证明支出住宿费3000元。被告则认为其费用过高。另查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朱某丁,王海龙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朱某丁同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签订有挂靠合同。豫x牵引车和豫x挂车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车主支付原告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认定客观真实,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王海龙系被告朱某丁雇佣的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朱某丁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取了利益,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豫x牵引车和豫x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中国财保洛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财保洛阳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朱某丁予以赔偿。至于被告中国财保洛阳分公司关于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交强险拒赔和二份保单只赔偿一份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责任免除项目中,并不包括醉酒驾车,司机王海龙虽处于醉酒状态,但并未故意,虽然要承担全部责任,但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另外挂车与牵引车属同一个整体发生交通事故,应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该条例第八条规定了责任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丧葬费x元(在岗职工年均工资x元/年,按六个月算),死亡补偿费x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按二十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石某某赡养费x.5元(8837元/年×14年÷4人),儿子抚养费(4周岁)x元(8837元/年×14年÷2人),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住宿费酌定为200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897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万元,本院认为受害人李某峰的遇难给原告亲属带来巨大的精神打击,因此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过高,酌定为5万元。以上损失共计x.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各种损失x元。二、原告超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部分损失x.5元由被告朱某丁承担,扣除已付的赔偿款x元,被告朱某丁还应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对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877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897元由被告朱某丁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

宣判后,中国财保洛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醉酒发生交通事故的,只对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在具备一定条件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给予垫付,并且在垫付后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受害人当场死亡,无需垫付抢救费用,对受害人家属的赔偿应由其他责任人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李某甲、石某某、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李某甲、石某某、李某乙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法律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是无过错赔偿责任。投保人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是为自己购买,而是国家法律强制车辆所有人为受害人购买的,被保险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应优先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没有规定驾驶人醉酒情形下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对受害人的死亡伤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相违背,该条款与法律规定相冲突不应采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与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也有冲突。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初衷来看,保险公司应当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中国财保洛阳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在于,由法律明确规定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减少受害人的求偿环节,以便于获得有效及时的医疗救助,不因致害人的赔偿能力低而丧失抢救良机和补偿,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同时也减少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明确规定,受害人的故意是保险公司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唯一法定事由。从交强险制度的目的来看,其主要是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故意制造损害的“受害人”之损失原本就不应当获得救济,故保险公司自然无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该种“受害人”予以赔偿。但是,被保险人故意或者无证、醉酒驾驶等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如果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与构建交强险制度的目的相违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对财产损失不予赔偿,而并未规定保险公司无须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国财保洛阳分公司上诉称因驾驶人醉酒发生交通事故,中国财保洛阳分公司不应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其所依据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因该条较之其法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扩大解释,本案不宜参照适用,故原审认定中国财保洛阳分公司在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代审判员黄某顺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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