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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3月24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11月16日下午,原告在焦西小学体育课自由活动期间,被同班同学王某丙无故摔倒在地,导致一颗门牙当场脱落。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治疗牙齿及今后安装牙齿的费用,被告拒不赔偿。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牙齿治疗费470元,安装新牙费用2600元及安装新牙固定费用500元,根管治疗费用800元,合计43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丙辩称,1、被告并非是无故把原告摔倒,原告当时牙齿也没被碰掉,是孩子们自己愿意玩摔跤游戏的过程中把原告摔倒了,门牙仅掉了一小块,没有全部掉下来;2、原告受伤后在不了解事情经过的情况下就带着原告看病,医药费也是被告拿的。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及代理人身份;2、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病情;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药费损失;4、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摔倒是由被告造成的。

被告王某丙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记录的内容不明白;对证据4有异议,是孩子们一起玩耍时发生的事情,证人证言与事情经过不符。

被告王某丙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出如下证据: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当时几个孩子均同意一起玩耍,且如果摔伤互相没有责任。

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其中“谁摔倒谁不负责”不是小孩子能说出的话,内容不真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将来治疗时需支付的费用,考虑到原告年龄尚小,目前不适宜治疗,以后仍需要进一步医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均是相同的两个人所做的证言,均证实事情发生时是在学生上体育课期间,老师让学生自由活动后离开;原被告一起玩摔跤游戏过程中,被告摔倒,将牙齿碰落;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部分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均系焦作市焦西小学的学生。2009年11月16日,在学校上体育课时,体育老师让学生自由活动后随即离开。原被告及其他几个同学一起玩游戏。当时原被告在一组,两人一起玩游戏时,原告摔倒,碰掉了一颗门牙。后被告家长带领原告到医院治疗,被告支付医疗费170元。原告又陆续治疗了几次,但被告不愿继续支付医疗费用,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校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学校上体育课期间发生事故,且老师脱岗,学校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80%。被告并非有意致原告受伤,二人在游戏时原告受伤,原被告各承担10%的责任。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学校的起诉,视为在本案中放弃对学校主张权利。考虑到原告正处在生长发育期,后期需要支付治疗牙齿的费用,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本院对原告后期的治疗费用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对有票据的175元,本院予以支持;没有票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致伤,与被告无关,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药费175元的10%即17.5元,后期治疗费2400元的10%即240元,两项合计25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张莉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戴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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