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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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关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

辩护人李某某,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关某,男。

辩护人逯某,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邴复新、代理检察员曲健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关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在位于吉林市X区X街“万里购物广场”门前卖烤鱿鱼。2010年10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关某到被告人赵某的摊位消费时,称被告人赵某烤鱿鱼时曾将油溅到其所驾车辆上,因此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用竹签将关某胸部刺伤,被告人关某用拳头将赵某头部打伤。被告人关某之伤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为:胸部外伤构成重伤。被告人赵某之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某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某供述和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某证。并认为,被告人赵某、关某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赵某、关某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在位于吉林市X区X街“万里购物广场”门前卖烤鱿鱼。2010年10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关某到被告人赵某的摊位消费时,称被告人赵某烤鱿鱼时曾将油溅到其所驾车辆上,因此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用竹签将关某胸部刺伤,被告人关某用拳头将赵某头部打伤。被告人关某之伤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为:胸部外伤构成重伤。被告人赵某之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

此案民事部分已进行和解,赵某、关某均表示彼此互相谅解。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结论两份;

2、医疗材料及伤情照片;

3、证人x某、x某、x某、x某证言;

4、被告人赵某、关某供述;

5、破案经过等。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赵某、关某的犯罪事实,有相关某人证言及相关某证证实。被告人赵某关某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被告人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某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关某在庭审中认罪,本院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和被告人关某损失相互折抵后,被告人赵某再一次性赔偿被告人关某人民币40,000元,赵某、关某均表示彼此互相谅解,本院对赵某、关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和被告人关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关某犯罪后认罪、悔罪,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广斌

审判员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历建山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魏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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