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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市政预制厂与李某甲、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市政预制厂。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树新,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漯河市市政预制厂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漯河市市政预制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惊涛,被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日原告李某甲给被告唐某某送有石子、中沙、煤灰,被告唐某某给原告签发领款单二份,第一份内容为:“领到人民币玖仟伍佰叁拾伍元整;领款用途说明:石子、中沙、煤灰款;主管人批准:唐某某;领款人:李某甲。”第二份内容为:“领到人民币肆仟陆佰肆拾壹元整元;领款用途说明:石子款;主管人批准:唐某某;领款人:李某甲。”2005年12月10日漯河市市政预制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我厂于2005年12月份收购了李某甲运来的石子、中沙、煤灰,共计价值为壹万肆仟壹佰柒拾陆元(x),该款项手续由我厂唐某某具体出具。该批石子、中沙、煤灰用于厂区内生产道边石、构件产品(即小型盖板)及预制厂区内台面。”

另查明,漯河市市政预制厂为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的集体企业。被告唐某某于2003年3月12日被该村村委会任命为漯河市市政预制厂的厂长,并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06年6月12日闫某村村委会撤销唐某某的漯河市市政预制厂厂长职务,任命闫某某担任该厂厂长,并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被告漯河市市政预制厂提供闫某村委会与唐某某于2005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村委会将漯河市市政预制厂租赁给唐某某,租赁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唐某某承担。

原审认为,原告李某甲为被告唐某某送石子、中沙、煤灰,总价值x元的事实,被告唐某某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唐某某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该笔债务发生的期间被告唐某某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该笔债务发生的期间被告唐某某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该笔债务发生的期间被告唐某某为漯河市市政预制厂的法定代表人,且该批物品用于了该厂的经营活动,因此本院认为唐某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应由漯河市市政预制厂承担还款责任。漯河市市政预制厂辩称闫某村委会将该厂整体租赁给唐某某,其租赁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其自己承担,本院认为闫某村委会与唐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属内部管理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漯河市市政预制厂可在承担责任之后另行向唐某某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原、被告双方未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漯河市市政预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漯河市市政预制厂负担。

漯河市市政预制厂上诉称,1、唐某某租赁该厂时,双方签订有租赁合同,租赁期间的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由唐某某自行承担。2、一审判决将平等主体之间的“租赁”关系,误认为“内部管理协议”是错误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甲为被上诉人唐某某送石子、中沙、煤灰,总价值x元,唐某某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该笔债务发生在唐某某为漯河市市政预制厂的法定代表人期间,且该批物品用于了该厂的经营活动,此笔债务应由漯河市市政预制厂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漯河市市政预制厂上诉称闫某村委会将该厂整体租赁给了唐某某,其租赁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但闫某村委会在与唐某某租赁期内私自将该厂又租给他人,致使唐某某无法对企业进行经管管理,因此该笔债务应由上诉人漯河市市政预制厂承担,况且该批石子、中沙、煤灰是用于厂区的基础建设,唐某某又没有自己私自使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市政预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吴玉良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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