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尹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7月8日,被告尹某甲通过河南阳光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程序以x的价格购得禹州市金属材料公司位于禹州市X路中段的房产(建筑面积1149.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约5628.3平方米)及设备。而原告曾以禹州市木材制品厂的名义与禹州市金属材料公司签订租赁该厂院合同,有效期至2002年4月30日止。被告购得禹州市金属材料公司后,原告在2006年4月24日与被告之弟尹某乙签订《协议书》一份,以x元的价格将其原在金属材料公司院内的厂房七间及变压器房两间卖给尹某乙,原告因尹某乙不履行该协议而提起诉讼,我院于2008年3月27日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尹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房屋价款x元已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尹某甲毁坏其财产,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举证据又不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对其请求本案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5元,公告费300元,计725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尹某甲通过拍卖购买的禹州市金属材料公司场院,该场院内的附属物是我租赁生产经营期间所建,苗木是我所栽。这些财产并没有拍卖给尹某甲,尹某甲对我的这些财产进行了毁坏,应该赔偿我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尹某甲答辩称,我是通过拍卖购买的禹州市金属材料公司场院,接手该场院时根本就不存在上诉人刘某某所说的砖块和树木,是一片废墟。上诉人刘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是我毁坏了他的财产。
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中申请崔某某、何某某二证人出庭作证,主要证明二证人与一审提交的书面证言一致。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某诉称尹某甲毁坏其财产损失价值x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崔某某、何某某二证人均不知道是谁毁坏了财产,更不能证明是尹某甲毁坏了刘某某的财产,书面证言内容大部分是据刘某某本人所说。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的责任。根据崔某某、何某某两位证人的一审书面证言和二审出庭作证的情况,二证人均不知道是谁毁坏了刘某某的财产,更不能证明是尹某甲毁坏的事实。且二位证人的书面证言内容大部分是据刘某某本人所说。故本院对二证人的证言无法采信。该场院拍卖后,清理现场工作涉及多个单位,刘某某无法举证证明是尹某甲所为,也无法证明尹某甲的行为与其财产损害有因果联系,故对其上诉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焦重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