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新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豪,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13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较差,生活习惯、观点不同经常生气,虽然结婚多年,但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恩爱和家庭的幸福。2008年被告去漯河上班,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至今不知道被告居住何处,被告也不告诉原告现居住地,双方缺乏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由于被告未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在外长期和他人同居,原告并多次收到一男子的电话和信息的骚扰和威胁。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大学期间恋爱五年,双方互相了解,有共同语言和共同爱好,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恩爱有加,互相关心和爱护,虽有认识、观念不一致,但能够互相理解,原告提出离婚,是一时糊涂,被告能够原谅并包容原告的缺点和过错,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被告与一男有同居关系,是捏造事实,是对被告的诽谤,也从来未对原告威胁和骚扰,是原告心理变态。原告2008年至2009年期间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在一起同居生活。原告患有轻度精神障碍疾病,经常打骂儿子,儿子不能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不利于子女的生活、学习和身心健康。被告是做保险业务的,收入稳定,有能力抚养儿子,无需原告支付抚养费,儿子应有被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x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胡某,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3月被告调漯河上班,月收入1500元。原、被告现分居两地生活。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称对方在婚姻感情上没有履行忠实义务,怀疑一方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但双方均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2010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胡某,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x元。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维系的。由于原、被告在夫妻感情生活中,缺乏相互的沟通与交流,双方互相怀疑对方对夫妻感情不忠实,为此不断发生纠纷,而且自2008年开始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有利于胡某的成长、教育等因素,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婚生子胡某由原告胡某某抚养为妥,被告罗某某每月给付原告胡某某子女抚养费4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胡某由原告胡某某抚养。自2010年6月1日起被告罗某某每月给付原告胡某某子女抚养费400元止胡某18周某止。于当年9月1日前支付当年全部费用。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龚新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