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邵村委会)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连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平、赵惠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8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南邵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为南邵村村民,2004年12月21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发给原告(昌)南南确权确利证(2005)第X号证书,证书上明确写明原告享受1.68亩耕地承包经营权。2006年,因昌平区卫星城东扩征用确权耕地,被告收到了巨额的土地补偿款,2006年7月21日南邵村X村民每人分得征用耕地补偿款x.54元,被告以原告享受社会保障为由,拒不付给原告土地补偿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正确解决此事,但被告仍拒绝支付给原告土地补偿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款x.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邵村委会辩称:原告以持有区政府发给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证书”为由要求被告分配2006年征地补偿款,不符合土地确权政策精神,不应得到支持,其理由如下:一、实行农村土地确权,是政策性规定,被告执行的是政策,且是按照政策要求执行的。原告所要2006年征地补偿款,不是被告不给付,而是政策不准许,确权政策明确规定,1985年以前的非农人员,和1986年以后农转非有社会保障人员,不纳入确权范围,而原告2006年已缴纳医疗和社会保险,不符合确权条件,因此,原告不能享受2006年确权收益分配待遇。二、获得“土地经营权确权确利证书”,并不一定就享有土地收益分配的权利,因为农村土地确权确利实行的是动态管理,增人增利、减人减利原则,即确权发证后,被告每年要按照确权界定条件,进行一次重新核定,2006年被告经对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情况查询,确认原告已交纳医疗和社会保险,因此被告取消原告的确权资格,不分配其2006年征地补偿款,是符合政策的。三、土地确权收益分配实行的是当年收益按照当年确权人数进行分配,本案原告起诉索要的x.54元,是2006年征地补偿款,而原告2006年已缴纳了医疗和社会保险,不应享受2006年确权收益分配待遇。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原系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农民,1994年将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2004年12月20日,被告南邵村委会向原告李某甲及其家人核发了(昌)南南确权确利证(2005)第X号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证书,该证书载明李某甲家庭确权人口数为5人。2006年初,昌平区卫星城东扩征用被告土地,补偿被告六千余万元。南邵村委会依据相关政策决定对本村虽然具有确权确利证书,但享有社会保障的人不发放补偿款。南邵村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公布后,个别人提出异议并到镇区两级上访,昌平区农委针对南邵镇此类情况曾作出书面答复,认为已经取得社会保障的,不再属于确权确利范围,故不应再分配土地补偿费。2008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得土地补偿款x.54元。被告南邵村委会在庭审中认为对已享有社会保障的农转非人员不分配土地补偿款既符合政策规定,又符合村民民主议事制度的要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昌)南南确权确利证(2005)第X号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证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取得了确权确利证书,但进行确权确利工作时明确确权人员进行动态调整。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农转非人员在享有社会保障后,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从而亦应不再享有合作社成员的权利。南邵村X村民代表讨论决定对享有社会保障的农转非人员不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决定,既不违反法律及政策规定,又符合村民民主议事的规定,该决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6年的土地补偿款x.54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连森
人民陪审员孙平
人民陪审员赵惠云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