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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临刑初字第21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生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赡养费、抚养费、住宿费、车费、营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肖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嘉禾县X村的何某某因液化气站生意上的事与麦市乡液化气站的人员发生了纠纷,并被打伤住院。2009年5月2日中午1时许,何某某的妻子肖兰玉及其女儿何某玲纠集9人分别乘坐由被害人黄某生驾驶的一辆微型面包车和另外两辆摩托车,来到了麦市乡液化气站追讨医药费,并强行将在站内的王某甲带上面包车欲绑走。此时,正在附近的蒋某某夫妇见状将行驶的面包车拦住,王某甲则借机跳车逃走。半路上,王某甲与闻讯赶来的麦市X村民会合后又返身去追打肖兰玉等人,被告人王某甲带头用木棒将面包车司机黄某生打倒在地。

2009年10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生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石、何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害人的请求报告等书面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法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因素,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丰峰

人民陪审员唐利华

人民陪审员袁德安

二0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蒋某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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