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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刘红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东,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刘红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购买了车号为豫P-x的车辆一部挂靠在周口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与该单位签有挂靠协议。2007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汽车协议书》将车卖给了被告。协议约定:被告预付现金5000元,同时,从下月X号开始,每月给付原告5000元,直到付清为止;双方如违犯约定,应支付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承担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共支付8000元,从此拒不支付下余购车款。请求1、依法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豫x号车辆;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x元,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买卖汽车协议书一份,证明(1)车已交付被告使用;(2)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某购买豫x号重型解放牌货车一辆,挂靠在周口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与该公司签订有挂靠协议。2007年8月12日,原告将该车卖给了被告李某某,双方签订了《买卖汽车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该车卖给被告,价款为x元,被告预先付现金5000元,从下月X号开始,每月给付原告5000元,直到付清为止;双方如违犯约定,应支付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购车款8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在支付8000元现金后,拒不按协议约定履行主要债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被告约定违约方应支付总价款20%的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书。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牛某某豫x号车辆。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牛某某违约金x元,违约金应扣除被告李某刚已支付x元车款,下余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200元,以上共计10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900元,原告牛某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宏伟

审判员马殿力

审判员郭燕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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