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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孙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孙某某,女,42岁,住(略),农民。

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2009)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的纠纷是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原告是同被告在嵩县设立的业务部门订立的保险合同,并由嵩县业务部收取原告的保险费,合同履行地在嵩县,故嵩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泰康人寿嵩县营销服务部门只是泰康人寿洛阳中心公司设立在嵩县的一个下属部门,其职责为文件资料的分发、当地市场的宣传服务等。嵩县营销服务部数名员工的几张桌椅,没有公章,没有自已的银行帐户及独立财产,其人员和财产均隶属于泰康人寿洛阳中心支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行为应视为泰康人寿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行为,所以合同履行地应该在洛阳市西工区,该案件应当由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原告依被告”的原则,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作为适格的被告应当在郑州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孙某梅系在嵩县与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嵩县设立的业务部门订立的保险合同,并由嵩县业务部收取原告的保险费,应视为该保险合同的实际合同履行地在嵩县,嵩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某良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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