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12月21日执行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27日,被害人郭XX等人因索要建房工钱与被告人常某某在建房工地上发生纠纷并致殴打,常某某将郭X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常某某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石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文根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