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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5月23日晚,被告人向某某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翻围墙进入上海帆洋包装有限公司厂区,又窜至科尼起重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在该厂区租赁的仓库内,窃得“x”牌变压器11只。

二、2010年5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再次窜至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方法窃得科尼起重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2,163元的“x”牌变压器6只,在将赃物藏匿围墙外的草丛内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全部盗窃事实。案发后,赃物“x”牌变压器6只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方奇的证言笔录,证人汤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科尼起重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失窃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向某某因形迹可疑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某院缴纳。)

二、被告人向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某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某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

审判员姚丽萍

书记员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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