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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

诉讼代理人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诚、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沈某、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甲诉称:被告人谭某等人对其进行殴打,谭某同伙持刀将其刺伤,致其腹壁穿通伤、小肠破裂、肠系膜血管某裂伴腹腔内积血。经鉴定该损伤已构成重伤、十极伤残。要求被告人谭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其中,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当庭变更为2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当庭变更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谭某伙同王某、“小老弟”(均另案处理)至本市X路X号洛城广场X楼“好酒不见”KTV内,因乱闯包房找人与KTV员工卞某在X楼大厅发生争执,王某脚踢卞某,卞某丈夫季某甲将王拉开,被告人谭某与王某、“小老弟”遂共同殴打季某甲。在殴打过程中,王某持刀刺伤被害人季某甲后逃逸。

案发后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季某甲腹部遭他人锐器作用,致腹壁穿通创、小肠破裂、肠系膜血管某裂伴腹腔内积血等,该损伤已构成重伤;其损伤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休息时限为90-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90日。

原告人季某甲因伤共支付医疗费x元、伤情鉴定费8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500元等。

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季某乙陈述,证人卞某、李某、管某、卞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略)公安局长宁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验伤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人季某甲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鉴定费单据以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谭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的相关公诉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等人伤害原告人季某甲身体,造成原告人季某甲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季某甲要求被告人谭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人季某甲诉请误工费过高,应当按照相关事实及规定合理确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信。原告人季某甲要求被告人谭某赔偿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且不能确定为治伤必须费用,难以支持。原告人季某甲要求被告人谭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管某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

二、被告人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八万九千八百九十三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陆发宝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刘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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