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辉,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麻某某,绰号“X”,男。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2月1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别名丁某飞,男。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2月1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麻某某、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煜、代理检察员郑广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麻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3月2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提议去偷电动车,被告人麻某某、丁某某表示同意,被告人麻某某提出到沁阳市时代广场的“跳龙门”网吧门口偷电动车,遂三被告人窜至“跳龙门”网吧门口,由被告人丁某某在网吧门口放风,被告人李某甲和麻某某到停电动车的地方,被告人麻某某用自己的钥匙将李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白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捅开,三被告人将该车盗走。被告人丁某某、麻某某将该电动自行车卖给本村的马明(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1181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马X到沁阳市公安局刑侦二中队退赃款1180元,李某乙于2010年4月7日将款领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麻某某、丁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马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颍河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沁阳市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被盗证明、被盗车辆的合格证、退赃证明、领赃证明、复印证明、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富士达电动自行车价值”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麻某某、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麻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5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李某霞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