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5-X号。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1-X号。
委托代理人李仁铎,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地址:鞍山市铁东区X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鞍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鞍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干部。
原告魏某要求确认被告鞍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查封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李仁铎,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鞍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08年9月16日对位于鞍山市烈士山公园内的人防工程X号洞口进行了查封。理由是原告魏某限期没有搬迁。
原告诉称:我于2005年7月1日与被告下属的鞍山市人防工程开发管理中心签订了“人防工程(含隐蔽办公设施)使用协议书”,租赁烈士山X号口、X号口防空洞,使用期限2005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租金为每年4000元,每年7月1日付清全年租金。2007年9月20日,管理中心突然以人防工程改造为由终止履行合同。但是,后来,管理中心工作人员钱士成收取原告两个月的房费,说明他们同意我们继续租。2008年9月16日,被告鞍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对原告租赁的库房强制搬迁,并查封了原告租赁的X号洞口。但被告查封时没有清点洞内物品,程序违法。2008年10月15日,该洞口被盗,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山南派出所出警。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及装修损失达11万余元。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查封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提供证据1、被查封的洞口的5张照片,证明是被告查封的;证据2、2008年8月1日钱士成写的收条,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房费,同意原告继续租;证据3、7张购买水泥、沙子、砖的收据及原告列出的租赁山洞装修费用表,证明原告装修洞的损失为x元。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关于赔偿部分,由于原告至今不能进入洞内查看丢失物品,丢失物品总价值无法计算,本案撤回赔偿请求,待清点后一并再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单位下属的管理中心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法院判决,双方的纠纷是基于租赁纠纷合同而产生的,不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双方就租赁一事已达成和解,原告到期不腾房,我方是履行和解协议,查封是合法的,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应当赔偿。提供证据1、鞍山市X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改造烈士山公园的通知,证明停止烈士山公园内人防工事及其口部房的租赁行为;证据2、与原告签订的解除租赁协议,证明原告已收到退回的库房费,并承诺于2008年5月10日前搬出;证据3、2008年8月20日搬迁通知书及送达证;证据4、2008年9月12日搬迁通知书,证明原告知道如不按时搬迁,被告将强制搬迁的事实;证据5、(2009)年铁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租赁纠纷已被法院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证据6、钱士成的情况介绍,证明由于原告没有按时搬出,收取了原告两个月的抵押金,但在查封后已退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洞口被被告查封,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采纳;证据2、证明收取其租金问题,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3,装修洞口的费用,不是查封造成的直接损失,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证明停止烈士山公园内人防工事及其口部房的租赁行为及告知原告按时搬迁,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证据4,因原告魏某没有签收,且被告没有送达人员签字,送达不合法,此证据不予采纳;证据2、4、5,证明的是民事租赁行为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魏某于2005年7月1日与被告下属的鞍山市人防工程开发管理中心签订了“人防工程(含隐蔽办公设施)使用协议书”,租赁烈士山公园内的人防工事及其口部2、X号口,使用期限2005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租金为每年4000元,每年7月1日付清全年租金。2007年9月20日,鞍山市X乡建设委员会对被告鞍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下发关于改造烈士山公园的通知,并于2007年底前停止烈士山公园内的人防工事及其口部房的租赁行为。2008年5月1日,经协商鞍山市人防工程开发管理中心退还原告魏某库房费8000元。原告魏某收取退库房费后,并未搬出。2008年8月20日被告鞍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向原告魏某发出搬迁通知,原告仍未搬。2009年9月16日,被告鞍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49条第1项规定,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以及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X号《鞍山市综合行政执法规定》第12条规定,市人防办所属的市人防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市人防工程和人防通信、警报设施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第15条规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权利: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等,予以扣押、查封或者拆除,对原告租赁的X号洞进行了强制搬迁,并查封了该洞口。2008年10月15日,该查封洞口被盗,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山南派出所出警。据此原告魏某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查封行为违法并赔偿。
另查,原告魏某于2009年1月4日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诉鞍山市人防工程开发管理中心房屋租赁纠纷,我院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魏某诉鞍山市人防工程开发管理中心租赁合同纠纷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人民防空办公室管理人民防空工作,有权对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的组织和个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进行处罚。原告魏某在租赁合同解除后没有及时搬出洞口,属于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受到处罚。但是,被告鞍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进行处罚,而是按照《鞍山市综合行政执法规定》的规定对洞口进行了查封。《鞍山市综合行政执法规定》是地方政府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故被告鞍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无权查封,其对洞口的查封行为超越了职权,行为违法,应当撤销。关于原告魏某提出撤回对赔偿部分请求问题,符合法律规定,准予撤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4目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鞍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对鞍山市烈士山公园内人防工程X号口的查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鞍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咏霞
人民陪审员韩军
人民陪审员马杰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鹤